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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宁波市原野木业有限公司、俞银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原野木业有限公司,俞银娟,叶亚星,叶阳,陈丹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1661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应晓军,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五乡支行员工。被告:宁波市原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新诚村。法定代表人:俞银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5196311055124),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俞银娟,宁波市原野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叶亚星,无固定职业。被告:叶阳,无固定职业。被告:陈丹红,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宁波市原野木业有限公司、俞银娟、叶亚星、叶阳、陈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丹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申请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对被告陈丹红的起诉。本案继续审理。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