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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丽、陈多美与马益民、徐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陈多美,马益民,徐海波,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女,汉族,1985年7月16日出生,教师,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多美,女,汉族,1928年6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丽,系陈多美外孙女,住址同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益民,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波,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合肥工大监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孝国,系徐海波岳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陈跃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梦,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桂平,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丽、陈多美因与被上诉人马益民、徐海波、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7日11时10分许,秦代娣骑电动自行车沿赤铸山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九华中路交叉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进入路口后左转弯,与沿赤铸山东路自东向西马益民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秦代娣受伤经过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芜湖市镜湖交警大队认定,马益民与秦代娣负事故同等责任。秦代娣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64173.48元。其中李丽、陈多美支付20000元,余款由马益民垫付。徐海波系皖B×××××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新长城出租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发生时,马益民系承包皖B×××××号出租车运营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免赔率10%)。另查明:1、陈多美系秦代娣之母、李丽系秦代娣女儿,秦代娣死亡时,李丽、陈多美为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2、秦德才系陈多美之子、秦代娣之弟。2004年,经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秦德才为精神分裂症-衰退期,劳动能力完全丧失。秦德才未有结婚,事故发生前,一直由秦代娣扶养。目前,秦德才随其母陈多美生活。3、李丽、陈多美与秦德才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曾起诉人保芜湖分公司。2014年11月4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本院作出(2014)镜民一初字第02974号民事调解书,由人保芜湖分公司按医疗费54547元(已扣除15%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462280元;死亡伤残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000元;丧葬费2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的分项赔偿标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外60%的赔偿责任,其中再扣除商业三者险10%的不计免赔率,一次性给付李丽、陈多美各项损失共计416368.58元。上述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4、李丽当庭称述:在交警部门组织与马益民调解时,马益民同意在赔偿款之外另付我方4万多元,他垫付的医疗费由他自行去保险公司理赔,当时我们约定为一个月的期限。但到期后,马益民没有支付该款,也没有去保险公司理赔。我又从马益民处把医药费票据要回,由我去保险公司理赔,之前的4万多元就不再向他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马益民与秦代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丽、陈多美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马益民承担60%的观点,根据双方驾驶的车辆,予以采纳。肇事车辆皖B×××××号出租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约定免赔率10%)。李丽、陈多美已与人保芜湖分公司达成调解,人保芜湖分公司已经赔偿了416368.58元。关于李丽、陈多美要求马益民、徐海波、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人保芜湖分公司扣除的15%的医疗费用9626.48元的主张,因该部分费用是李丽、陈多美在与人保芜湖分公司协商时自行放弃,故不予支持。李丽、陈多美主张以人保芜湖分公司赔偿项目为依据,要求马益民、徐海波、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由人保芜湖分公司未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通过庭审中查明,为救治秦代娣产生的64173.48元的医疗费,其中有44173.48由马益民垫付,而李丽、陈多美将包含有马益民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向人保芜湖分公司主张理赔,而人保芜湖分公司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已按85%的比例作出赔付。李丽、陈多美就马益民垫付医疗费部分获取的赔偿款已超出人保芜湖分公司扣除10%免赔率的损失,因此对李丽、陈多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丽、陈多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9元,由李丽、陈多美负担。李丽、陈多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事故发生后,马益民自愿同意法外赔偿秦代娣家属43000元,即马益民以自己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冲抵该笔法外赔偿款,人保芜湖分公司未承担10%的经济损失,理应继续由被上诉人承担。人保芜湖分公司未赔偿的15%医疗费用9626.48,非上诉人自愿放弃的,是人保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强行扣除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海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马益民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李丽、陈多美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镜湖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调处书一份,证明马益民同意法外赔偿43000元,他将自己垫付的医药费抵他额外赔偿的43000元。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该协议是马益民个人行为,没有公司盖章,与公司无关。徐海波质证称:该约定我们不知道。马益民二审期间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人保芜湖分公司达成调解,双方对给付金额达成一致,该协议经(2014)镜民一初字第0297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李丽、陈多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现李丽、陈多美上诉主张其协议医药费扣除15%非医药用药系保险公司强行扣除,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人保公司未予承担的10%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马益民于救治秦代娣期间已经垫付医药费44173.48元,其支付数额已经超过人保公司未承担的10%损失数额,李丽、陈多美主张各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损失,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丽、陈多美二审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处书,该调处书陈述双方商定马益民法外赔偿秦代娣43000元,该调处书内容并不能否认马益民因本案事故已经承担医药费44173.48元之事实,其同意支付的其他赔偿款,李丽、陈多美可另行向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法外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李丽、陈多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