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朱干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朱干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476号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龙龙,男,1989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邓振华,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干海,男,194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原告宋某诉被告朱干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法定代理人宋龙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振华,被告朱干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2015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往水寨镇废品收购站行驶,因观察不周,将在该收购站卖废品怀抱原告的宋龙龙撞倒,从而致使原告宋某受伤,经伊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少量医疗费,但原告住院期间的其他费用、取受伤右腿复杂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及伤残费用,虽几经交涉,但至今未能解决,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955.04元。被告朱干海辩称:我家庭真的是非常困难,真是没钱赔偿原告。原告宋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陪护证、医疗费单据8张、用药明细。被告朱干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朱干海对原告宋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我不懂,我不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对原告宋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复印件、陪护证、医疗费单据8张、用药明细,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11月4日14时许,朱干海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往水寨镇废品收购站行驶,因观察不周与抱孩子的宋龙龙相撞,造成宋龙龙倒地,怀抱的女儿宋某受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伊公交认字(2015)第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干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宋龙龙、宋某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因伤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前额部血肿。原告支出医疗费、检���费共计33379.87元,住院12天,期间需1人陪护。还查明,宋某住院期间,朱干海垫付医疗费2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干海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某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干海对宋某因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37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002.14元(30482元/年÷365天×12天),以上共计35222.01元。扣除被告朱干海垫付的26000元,应再赔偿9222.0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待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干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9222.01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40元,由被告朱干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慧毅人民陪审员 金珂卿人民陪审员 李银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瑛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