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肖长飞与黄正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长飞,黄正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859号申请执行人肖长飞,木工。被执行人黄正和,农民。肖长飞与黄正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027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黄正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肖长飞劳务报酬3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经被他案查封,名下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被他案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0270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海清审 判 员 商东雷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