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通海县杨广供销合作社诉溥传所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杨广供销合作社,溥传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130号原告通海县杨广供销合作社,住所通海县杨广镇。法定代表人董云有,任通海县杨广供销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宏书,男,现年46岁,通海县四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溥传所,男,现年5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溥粉堂(溥传所之妻),女,现年55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通海县杨广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杨广供销社)与被告溥传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供销社法定代表人董云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书,被告溥传所及其委托代理人溥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广供销社诉称,被告因养鸡向原告购买鸡饲料,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欠原告的饲料款合计396232元,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和原告订立了还款协议并对欠款的偿还及利息作了约定,协议订立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偿还欠款2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371232元。2014年12月9日欠的利息45960元。订立协议时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照10‰支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371232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欠款利息37123210‰11个月﹦40835元,2016年1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支付)。被告溥传所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供货前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是供货之后原告才告知有利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和利息有异议,因为原告有部份收款凭据未给被告,被告怀疑原告未将被告的部份已付款从应付款中扣除。故本案应当找出所有的单据重新对账。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客观真实;二、原告的利息主张应否支��。原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还款协议、欠条、欠款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结算,对尚欠的货款及利息支付进行了确认和约定。经质证,被告溥传所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属实,但是形成证据二时,未用供货凭据进行对账,应当对账才知道被告付了原告多少款,尚欠多少款。被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举证如下:一、送货单五十一份,现金付款的收款收据二十三份,银行汇款支付的客户存款回单及收款收据各十五份,以证明原、被告交易期间形成的总货款及其已付货款的款额(因被告于举证后表示对原告的货款没有异议,仅对其持有的已付款收据是否已从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有异议,故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五十一份已当庭退还被告);二、客户存款回单七份,以证明被告将货款直接付至原告授权的付款账户,但不清楚原告是否将此七笔已付款从被告的应付款中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两组证据均属实,客户存单和收据是相对应的已付货款,不是各自独立的款项。被告确实已支付收款收据和客户存单上的款项,但上述付款凭证上的款额不包含在本案的货款中。送货单仅是双方交易期间内的部份送货单,整个交易期间的供货情况应以原告规范的做账记录为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证据一,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欠条和欠款欠条,原、被告均确认为逾期未付货款所产生的利息,本院对其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关于还款协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结合被告的证据在下文分析。二、被告的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是否成立。证据二的形成时间在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之前,根据还款协议,原、被告已对2014年2月17日之前的未付货款进行确认,对分期分批付款及提前付款的条件、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约定,故该协议具有结算的性质,协议之前的未付货款及已付货款的扣除均在还款协议达成之前的结算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支付货款属于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对上述异议负有证明责任。被告未对此举证证明。因此,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并且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还款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还款协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告的自认,本院认定本案未付货款截止至2014年2月17日为396232元,扣除之后支付的货款25000元后,现尚欠371232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日用百货、化肥、农药等的企业法人。被告从事养殖。自2013年4月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销售鸡饲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送货上门,被告收货后在原告出具的送货三联单上签字确认当批饲料的数量和货款,原告再将被告签字的三联中绿色的一联交由被告收执。若当批货款已即时付清,则由原告另行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若当批货款未能即时付清,则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待将来付款后,再由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期间,被告的付款方式有现金付款和银行汇款两种。当被告以银行汇款方式付款时,被告执有的付款凭据为银行的客户存款回单及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014年2月17日,被告就上述期间累积的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条一份,欠条记载:溥传所于2013年4月份向通海县杨广供销社购买鸡饲料,现欠通���县杨广供销社饲料款39232元。同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乙方饲料款396232元,现双方就还款一事约定如下:一、甲方愿意五年内将乙方的欠款396232元全部还清,即2014年还清90000元,2015年还清70000元,2016年还清70000元,2017年还清70000元,2018年还清96232元;二、在还款期限内,如果甲方鸡场被工业园区征用,则于征用后由甲方将欠乙方的欠款全部还清;三、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里山七组金钟山的鸡场及1.6万只鸡用于抵押欠乙方的欠款,若不能还清欠款,则将鸡场抵给乙方处理;四、欠款期间的欠款利息按月息10‰计算,由甲方按欠款数额支付给乙方,每月支付一次;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收存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5000元,尚欠的货款371232元至今未付。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的利息7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其截止至2014年12月9日未付原告的利息为45960元,欠条内容为:溥传所欠通海杨广供销合作社现金45960元。此后,尚欠的货款371232及相应的未付利息,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饲料的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分期分批付款的付款方式,现尽管尚有部份货款未到支付期限,但还款协议同时为未到期货款的提前支付附加了条件即若被告的鸡场被征用,则于征用后付清欠款。被告自认其鸡场已被征用,故未到期货���的付款条件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712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该利息是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产生的又一给付义务,是原告的到期货款继续由被告占有而由被告给付原告的补偿,是原告的货款被占用而产生的期限利益,此利益之产生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自愿之原则,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利息不应当支付,该主张与其在《还款协议》及利息欠条中作出的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三部份构成:欠条记载的2014年12月9日之前的未付利息45960元;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40835元;2016年1月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0‰计付的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利息欠条之后支付了7000元利息,此利息已从应付利息中付出,原告的该陈述体现于上述利息期间中未主张利息的期间即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之前,为便于利息的计算和明确,本院调整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4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45960元,2014年12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已付利息7000元从上述利息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溥传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县杨广供销合作社货款人民币371232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2月9日之前的利息45960元;2014年12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付。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从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8180元,减半收取4090元,由被告溥传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