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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金鼎产融控股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罗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罗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小型越野车由武侯区狮子楼酒店附近出发欲往中德英伦联邦小区,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天府立交下桥出城方向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143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2.4+11.4)mg/100ml。本院另查明,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李某某被挡获及抽取血液检验的视听资料,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交通违法行为查询结果,川A×××××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信息表,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2、李某某本身患有疾病,且系家庭经济支柱。请求对李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李某某的住院病历及服药证据,认为李某某被挡获前服用了云南白药酊,可能造成血检酒精含量的增高,建议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认定李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本院认为,对李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的认定应以血液检测的结果为准,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李某某醉酒驾驶遇警察临检被挡获,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成都市锦江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李某某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李某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雨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