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陆信芳、何元元等与徐天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信芳,何元元,何迪迪,徐天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750号原告陆信芳。原告何元元。原告何迪迪。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欣,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天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东路166号13楼。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信芳、何元元、何迪迪诉被告徐天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诉并表示愿意承担本起事故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遂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变更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信芳、何元元、何迪迪及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徐天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2月31日18时13分左右,在苏3**线96KM+720M处南通市开发区竹行镇神农村18组地段,徐天云驾驶沪E×××××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前部左侧与由北向南的何仕乐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沪E×××××小型轿车又与桥墩发生碰撞,造成何仕乐当日死亡、徐天云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徐天云驾驶小型轿车未系安全带、夜间行经有人行横道的路口观察情况不够、未降低行驶速度、未能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认为何仕乐饮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系安全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标志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也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根据双方违法行为和过错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徐天云、何仕乐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二、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沪E×××××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韩蔚,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三、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情况事发后,被告徐天云垫付丧葬费30000元。四、原告主体资格情况何仕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事发当日死亡,2016年1月4日办理户口注销登记。何仕乐的父母先于何仕乐死亡。何仕乐与妻子陆信芳(即本案原告陆信芳)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何元元、何迪迪。五、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65元(85元/人.天×3人×3天)、交通费600元,要求被告赔偿457858.2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1万元,超出部分赔偿50%)。争议焦点及裁判结果诉讼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沪E×××××小型轿车投保情况、被告徐天云垫付费用情况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认定。2、何仕乐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3、原告的损失范围。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和被告徐天云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何仕乐是饮酒后驾车,徐天云只是超速和未尽注意义务,酒驾是现阶段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何仕乐的过借高于徐天云,何仕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天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徐天云驾驶机动车,夜间行经人行横道路口不减速慢行、不观察路面动态、遇有情况不能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何仕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交警部门根据徐天云、何仕乐的违法行为和过错程度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采信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徐天云车辆左侧与何仕乐车辆右侧发生碰撞,但何仕乐车辆右侧和玻璃都没有损坏痕迹,对何仕乐的死亡原因和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通州公安局所作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实,能认定何仕乐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于事发当日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743460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30891.5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何仕乐死亡等情况,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予以支持。原告按当地农民工每人每天85元收入标准主张处理事故人员3人3天的误工费765元,予以支持。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00616.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何仕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沪E×××××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愿为其上海市闵行支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对徐天云所负事故责任赔偿原告50%,其余由原告自负。被告徐天云为原告垫付的款项,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信芳、何元元、何迪迪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信芳、何元元、何迪迪345308.25元,合计赔偿原告455308.25元。二、被告徐天云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由原告陆信芳、何元元、何迪迪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陆信芳、何元元、何迪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上述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折算后,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信芳、何元元、何迪迪426653.25元、直接给付被告徐天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鲍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昕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