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84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建康与王宏、汪洪波黄利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康,王宏,汪洪波,黄利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813号原告李建康,男,汉族,1957年1月出生,住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宿彬远,男,汉族,1948年3月出生,住崇州市。被告王宏,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住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洪波,男,汉族,1978年8月出生,住崇州市。被告黄利强,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住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黄文虎,男,汉族,1958年3月出生,住崇州市,与被告黄利强系叔侄关系。原告李建康与被告王宏、汪洪波黄利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宿彬远、毛爱红,被告王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利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洪波提交了答辩状,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康诉称,三被告合伙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开办一座砼彩砖厂,2014年4-5月,原告在三被告的彩砖厂务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由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本年底付清。但三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资款6940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被告王宏辩称,欠原告工资6940元是事实,但原告不是王宏个人的雇工,原告是为新疆伊宁市红运水泥制品厂工作,本案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参加人即伊宁市红运水泥制品厂,该厂系个体工商户,三被告的合伙因违反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相关规定致使合伙无效,即使三被告的合伙有效,王宏已退出合伙,且在退出合伙时已对支付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约定,王宏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主张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汪洪波书面辩称,三被告于2013年年底合伙经营彩砖厂,原告的工资是股东王宏与原告商定,并有干满一年支付工资、中途不支付工资、未干满一年中途退出的以每天100元计算工资的约定。但原告以不当的方式要求支付工资,同时,在股东王宏的欺骗和诱导下,自己与其他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的工资不是按约定计算的工资,原告生产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自己与股东王宏签订的同意王宏退出合伙的协议也是受王宏的要挟所致,请求判决自己与王宏签订的退股协议无效,由王宏承担一切费用,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利强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彩砖厂并雇请原告务工是事实,原告的工资是股东王宏与原告商定,并有干满一年支付工资、中途不支付工资、未干满一年中途退出的以每天100元计算工资的约定。但原告无理中途退出,后来到王宏自己新办的厂里务工,原告伙同股东王宏以威胁、欺骗的手段骗取自己给原告出具欠条,事后又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宏与股东汪洪波达成了王宏退出合伙的协议,原告及王宏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自己不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等费用的责任,应由王宏承担一切费用,并请求判决王宏与汪洪波签订的王宏退股的协议无效。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在新疆从事彩砖厂的生产经营,并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为三被告工作。2014年6月1日经三被告与原告结算,共计欠原告2014年4月、5月的工资8940元,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于本年底付清、2014年6月1日已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事后,由于三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资6940元,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状,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王宏提供的个体工商户信息、王宏与汪洪波签订的退伙协议、王宏的书面陈述及证明退伙事宜的证人书面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940元的事实,提供了有三被告共同签名的欠条,被告汪洪波、黄利强虽然对原告工资计算有异议,并提出受另一被告王宏欺骗、威胁,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在该欠条未被撤销之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给付工资69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宏提出的已退出合伙,且在退出合伙时已对支付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约定,王宏不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均认可有合伙的事实,欠原告工资款的欠条也是以三被告个人的名义出具,三被告因合伙所产生的纠纷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被告王宏还是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于欠原告的工资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宏、汪洪波、黄利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建康工资款6940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王宏、汪洪波、黄利强共同承担(此款原告李建康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诗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