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檀海平与檀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檀海平,檀俊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檀海平。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檀俊鹏。委托代理人:吴庆民,辽宁盛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檀海平因与上诉人檀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檀海平与檀俊鹏是亲属关系,檀海平是沈阳天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檀海平拟成立生产家具企业,聘请檀俊鹏担任家具厂的车间主任,由檀俊鹏组织人员、购买材料、进行生产。2014年年初,檀俊鹏依檀海平要求在天晟公司厂区内带领工人进行家具生产,所有工资均由檀海平以天晟公司名义发放。另查明,2014年1月7日及3月5日檀俊鹏以个人名义向檀海平借款3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檀海平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檀俊鹏在檀海平处借款1,451,785.40元事实,檀海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事实全部存在,但2014年1月7日及3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单及借据能够认定檀俊鹏在檀海平处款300,000元的事实,檀海平要求檀俊鹏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故檀海平要求檀俊鹏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檀俊鹏要求檀海平给付垫付款123,592.00元、工资款300,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垫付款及檀海平拖欠工资款的事实存在,但檀俊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檀俊鹏要求檀海平给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檀俊鹏要求檀海平给付其应赔偿案外人的违约金损失200,000元,因檀俊鹏与案外人戴宗伟的合同效力及相关事实未确定,损失也未实际发生,檀俊鹏可待事实确定后另案处理。檀俊鹏要求檀海平赔偿关闭加工点损失及其妻子失业损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檀俊鹏未提供证据证实檀海平因过错行为致其名誉严重受损,故檀俊鹏要求檀海平赔偿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檀俊鹏偿还檀海平借款本金300,000元;二、驳回檀俊平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檀俊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檀俊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0元(檀海平己缴纳)减半收取8930元,檀海平承担7055元,檀俊鹏承担1875元。反诉费7006元(檀俊鹏己缴纳)减半收取3503元由檀俊鹏承担。宣判后,檀海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判令檀俊鹏偿还借款1451785.40元。三、檀俊鹏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家具企业并非上诉人檀海平开办,而是被上诉人檀俊鹏开办。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上诉人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创业,根据被上诉人的需要多次借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借款后给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借款的用途,除30万元的个人借款,其余的借款均用于购买工具、材料、工人工资。上诉人不参与家具厂的管理,家具厂不是上诉人开办。如果上诉人自己开办家具厂,聘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上诉人垫付工资,没有义务垫付购买材料、工具等费用,也不需要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借款数额错误。其中出具欠条的个人借款32万元,用于购买材料、配件借款32,878.5元,给工人开资借款482,067元(2-5月份),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6-7月工资248,573元。未出具欠条用于家具厂用品、配件、雕刻借款7868元,购买设备借款358,145元,家具厂工人伙食费33,619元,电费1850元,累计1,485,001.40元,扣除已偿还的33,216元,实际欠款14,517,685.40元。檀俊鹏答辩称:檀俊鹏给檀海平打工,家具厂没有执照是檀海平成立的,没有借款关系,都是为檀海平管理厂子,本案借据应该是人工费、差旅费、材料费,该项费用的票据都交给财务了,都是我方垫付费用,拿到公司报销,现在公司还没有报销,本案事实不清,应该发回重审。檀俊鹏不服原审判决,也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驳回檀海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檀俊鹏的全部反诉请求。三、檀海平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1、檀俊鹏与檀海平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檀海平拟成立家具企业而形成的雇主与雇员的劳务用工关系。檀俊鹏所签字的所谓“借据”全部是受檀海平的指示,为了成立家具企业购买设备、招聘工人、工人工资以及日常人员差旅费用报销的凭据,均是依据檀海平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沈阳天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的指示所填写,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民间借贷”关系,檀俊鹏原审提交的两份明细表及当时檀海平单位财务人员赵春城的电话录音均足以证明。檀海平提交的证据中除所谓的两份借据外,其余用以证明两笔借款的电子回单全部为网上打印的复印件,均不是证据原件,原审法院在证据如此瑕疵的前提下认定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予撤销和纠正。2、原审中,檀俊鹏提出的反诉请求为檀海平垫付款的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得到支持。另外关于20万元的违约损失,因檀海平拒绝将加工完成的床运出工厂而造成檀俊鹏针对案外人的违约应由檀海平承担,檀海平应将该床返给檀俊鹏。因檀海平的原因造成檀俊鹏严重的名誉伤害和损失,同样应赔偿檀俊鹏损失40万元。檀海平答辩称:家具厂是檀俊鹏经营,是檀海平借款给檀俊鹏,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檀海平与檀俊鹏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数额。2、檀俊鹏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对于家具厂由谁开办并无直接书面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檀海平提供厂房及宿舍给家具厂,由自己公司的财务人员管理家具厂的账目,并多次为家具厂购买材料、配件及工人开资提供款项,进而认定家具厂由檀海平开具、由檀俊鹏进行管理这一事实。该认定符合社会经验法则,不违反常理,原审法院认定无误。现檀海平主张双方是借贷法律关系,应审查其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双方是否另外还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款的数额。檀海平针对其主张的借款法律关系提供了多份借据,其中只有原审法院认定的两份借据上写明了是个人借款,檀海平也提供了交付借款到檀俊鹏个人账户的两份银行电子回单,其他借据上借款用途均为购买工具、配件或工人开支等,且也没有将上述款项交付到檀俊鹏个人账户且由檀俊鹏个人使用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未对其他借据上的款项认定为借款,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30万元借款,因在该两份借据上均有檀俊鹏的签名,且借据上写明为个人借款,并结合农业银行的两份电子回单能够证明檀海平借款30万元给檀俊鹏并已实际交付这一事实。两份檀海平银行账户往来的电子回单作为开户行给办理账户的个人出具的账户往来款项的原始凭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檀海平交付30万元借款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檀海平与檀俊鹏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数额为30万元。关于檀俊鹏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檀俊鹏主张给檀海平垫付款项123,592元,针对该请求檀俊鹏提供了两份明细表,因两份明细表均未经檀海平确认,且檀海平对明细表的真实性亦存在异议,故两份明细表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采信。檀俊鹏又提供了其主张的檀海平公司财务人员赵春城的电话录音,檀海平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赵春城又未出庭作证,对该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檀俊鹏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檀海平垫付款项这一事实,故檀俊鹏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关于檀俊鹏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主张的损失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檀海平及檀俊鹏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2726元,檀海平承担17860元,檀俊鹏承担248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