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1,孙×2,孙×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1,男,1960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晋尧,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2,男,1952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祥,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3,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4(孙×3之子),1989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加奎,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1、孙×2、孙×3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1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孙×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1与孙×3是兄弟关系,二人均为被继承人孙×5、杜×之子。1993年9月,孙×5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0.1平方米。1994年2月,孙×5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被继承人孙×5于1998年1月病故,被继承人杜×于2015年7月去世。孙×5去世后,诉争房屋由杜×和孙×3共同居住。杜×去世后,诉争房屋由孙×3居住。孙×1与孙×3曾就诉争房屋继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孙×1认为诉争房屋依法应当属于遗产,孙×1有权依法与孙×3共同继承诉争房屋,孙×3以其居住在诉争房屋为由,拒绝将相应的遗产份额分割给孙×1,侵犯了孙×1的合法继承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孙×1、孙×2、孙×3平均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6号的房屋,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孙×2诉称:依法分割诉争房屋。孙×3辩称:孙×1没有赡养过杜×,其不应继承杜×的遗产。孙×1对孙×5也赡养的少,对父亲留下的遗产也应少分。我和父母一直在一起生活,购房款是我爱人用做生意的钱和我母亲一起出资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5、杜×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孙×2、孙×6、孙×3、孙×1。孙×5于1998年死亡,杜×于2015年7月6日死亡,二人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6于2007年1月22日死亡,其与胡×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胡×2。北京市西城区×××6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孙×5,该房屋系孙×5、杜×的夫妻共同财产。自1980年开始,孙×3及其家人与孙×5、杜×共同居住生活在诉争房屋,直至孙×5、杜×先后死亡。现诉争房屋由孙×3一家居住使用。原审诉讼中,孙×3称其对孙×5、杜×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称孙×1对被继承人赡养的少。孙×2称孙×3一直在照顾其父母,孙×1对父母的照顾较少。另,原审诉讼中,胡×1、胡×2向法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诉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遗嘱,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应由孙×2、孙×3、孙×1依法继承。因孙×3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孙×3可以多分,具体份额由法院在综合考虑案情的基础上酌定为50%,剩余的50%份额由孙×1、孙×2平均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被继承人孙×5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六号房屋归孙×1、孙×2及孙×3所有,其中孙×1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所有权份额,孙×2享有百分之二十五的所有权份额,孙×3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份额。原审法院判决后,孙×1、孙×2、孙×3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孙×1上诉称孙×1对被继承人尽了应尽的赡养义务,原审认定孙×3对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据不足,据此请求二审改判孙×1对诉争房屋享有百分之三十的所有权份额。孙×2上诉称孙×1没有赡养老人,原审法院认定孙×1赡养老人较少不符合事实,孙×3占有百分之五十份额没有意见,剩余百分之五十份额应该区分开,孙×2的份额应该多与孙×1,据此请求二审发回重审。孙×3上诉称因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主要出资,诉争房屋系孙×3和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孙×3对被继承人承担了全部的赡养义务,我方身体有残疾应当予以照顾,据此请求二审改判孙×3对诉争房屋享有百分之七十的所有权份额。针对孙×2、孙×3的上诉,孙×1答辩称:孙×3是残疾人,对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成立,实际上是被继承人在经济上、物质上、体力上为孙×3提供了方便条件,孙×3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出资,两个被继承人都有退休金,是有能力买房的,孙×2虽然和被继承人住在楼上楼下,但是也不能证明其赡养了,实际上我方在老人住院期间也出了很多医疗费。针对孙×1、孙×3的上诉,孙×2答辩称:对于孙×3的意见没有异议,孙×1认为他尽了赡养义务,应该提供证据证明。针对孙×2、孙×1的上诉,孙×3答辩称:孙×1对两位被继承人都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能说老人生病住院时候去看望一两次就说明赡养了。家庭收入是靠孙×3的爱人从事个体经营,杜×只是帮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证明信、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经询,双方均认可涉诉房屋原系孙×5承租的公房,后于1993年购买,共计花费10192.18元,购房缴费单据均系孙×5之名,1994年2月,孙×5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经询,双方均认可孙×5、杜×均未留有遗嘱。二审期间,孙×3为证明孙×5、杜×的工资有限,没有购房能力,向本院提交北京市化学工业研究院人力资源部盖章的,日期为2016年1月4日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内容为:“孙×5同志系我单位退休职工,该同志于1979.5退休,退休时工资为53.61元。该同志于1998.1去世,去世时工资为391.12元。另:杜×同志系我单位退休职工,该同志于1978.9退休,退休时工资为23.8元,该同志于2015.7去世,去世时工资为3001.25元。上述两同志为正式夫妻,均为我单位退休职工。特此证明。”孙×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孙×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孙×3为证明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王×作证称其与孙×3、孙×5、杜×系街坊邻居,平时是孙×3照顾孙×5和杜×,很早的时候杜×和孙×3媳妇一起摆摊。孙×2质证称:对于该证言表示认可,孙×1质证称:证人王×的年龄和孙×5、杜×不相符,不可能了解他们的具体情况。孙×3还向法院提交马×、刘×、赵×、周×、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孙×1未照顾孙×5和杜×,当时系杜×和孙×3的爱人一起经营冷饮小摊。孙×1质证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孙×1质证称:证人的住址不清楚;杜×曾经做过生意,也有帮手,但是杜×在生意上有贡献并且收入用于孙×3这个家庭生活了;证人说没有见过孙×1这点不认可,都是住楼房,不一定见到谁来谁往。本院审理期间,孙×3向法院提交其本人残疾人证复印件、其女孙×7之残疾人证复印件、低保材料复印件,欲证明其符合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形,申请法院减免其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于遗产之分配是否妥当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遗产纠纷,首先需要确认的就是哪些财产属于遗产。根据本案已经查据的事实,诉争房屋原系孙×5承租的公房,后购买为私产,购房缴费单据均系孙×5之名,房屋亦登记在孙×5名下。孙×3上诉称因其对诉诉争房屋进行了主要出资,诉争房屋应系孙×3和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但是其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生前曾留下合法有效之遗嘱,因为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同时该条第三及第四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材料,孙×3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了,其可以多分遗产。经查,被继承人生前未就赡养问题与本案当事人产生诉讼,孙×3、孙×2未提供证据证明孙×1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亦未就孙×1未尽到赡养义务的上诉意见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合本案情况,原审认定孙×3对诉争房屋享有50%的份额,孙×1及孙×2对涉诉房屋均享有25%的份额合情合法,较为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809元,由孙×1负担1952元(已交纳),由孙×2负担1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孙×3负担3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孙×1负担391元(已交纳),由孙×2负担391元(已交纳),由孙×3负担1561元(免于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李 莹代理审判员 张 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