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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字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信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茹寅翼、龙春梅典当合同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信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茹寅翼,龙春梅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字1720号原告湖南信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萍。担保人李萍。被告茹寅翼。被告龙春梅。本院受理原告湖南信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茹寅翼、龙春梅典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信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茹寅翼、龙春梅银行存款共计4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人李萍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星沙镇星沙大道325号长沙桂碧园翡翠湾畔17号房屋(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星字第7080099**号)作为上述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英姿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茹寅翼、龙春梅银行存款共计4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查封李萍名下的位于长沙市星沙镇星沙大道325号长沙桂碧园翡翠湾畔17号房屋(房屋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星字第7080099**号)。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谭 方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明慧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