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二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659号莫某某诉文某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文某某,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659号原告莫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文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谭某,女,汉族,农民。原告莫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文某某、谭某(系夫妻)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3月11日、2012年3月12日因生意周转找他借款共47000元,并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支付,后经他多次上门催讨,被告采取多种躲避手段,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其本金47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文某某三次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九家塅村委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文某某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其与被告谭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被告文某某、谭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文某某以做生意周转为由,于2010年12月29日、2011年3月11日、2012年正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三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莫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月息三分文某某2010.12.29”、“今借到莫某某现金贰万陆仟元正(于2011年底还清)月息三分2011.3.11文某某”、“今借到莫某某现金陆千元正(6000.00元)定于二零一二年农历三月底付清月息3分文某某二〇一二年正月十二日1368956****”。借款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成讼。另查明:该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三次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关于借款事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借条书写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莫某某已向文某某给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文某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借款时均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三笔借款按照月息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共计为57406.67元。上述三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文某某与被告谭某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某某、谭某偿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57406.67元,共计104406.6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3元,文某某、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大武审 判 员 翁宇倩人民陪审员 戴汞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