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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沈志伟与王凯、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伟,王凯,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福乐康庄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378号原告沈志伟,男,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住孟津县。被告王凯,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富雅东方01单元17层15号房。法定代表人冯珑。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福乐康庄苑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孟津县朝阳镇崔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正杰。原告沈志伟诉被告王凯、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洛阳福乐康庄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伟、被告王凯及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福乐康庄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伟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急需流动资金500万元,让原告沈志伟帮忙向朋友圈借款,原告为被告帮忙,联系到河北省朋友贾少强,贾少强同意借给原告500万元,但贾少强和被告不熟,不想和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经协商贾少强将500万汇入原告账户上,原告将500万元再汇入被告账户,由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时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从2013年11月29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人为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为王凯和洛阳福乐康庄苑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以困难为由,没有按时还款,经过原告数次催要,截止2015年9月18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8日(用商品抵利息)。被告并承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无条件三日内代为偿还,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担保人王凯、洛阳福乐康庄苑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下欠借款200万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凯辩称,实际借款人、使用人是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我个人只是担保人,并没有使用借款。抵押的有房产,原告应实现抵押权。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仅460万,截止目前已经归还的借款本息共计6758500元。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急需流动资金500万元,让原告帮忙向朋友圈借款,原告为被告帮忙,联系到河北省朋友贾少强,贾少强同意借给原告500万元,但贾少强和被告不熟,不想和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经协商贾少强将50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上,原告将500万元再汇入被告账户,由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时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利率2%,从2013年11月29日起到2014年2月28日止,借款人为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担保人为王凯和洛阳福乐康庄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以栾川君山御府项目中等值的商铺及住宅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以困难为由,没有按时还款。被告并承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无条件三日内代为偿还,担保人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经过原告数次催要,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其中部分以现金支付、部分用商品抵利息),余款200万元自2015年9月20日始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甲方、出卖方)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买受人)沈志伟签订《认购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君山御府”项目由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达成以下购房协议,乙方认购君山御府项目商铺单价为2500元/㎡;住宅数套,单价1300元/㎡,合计面积3973.87㎡。合计总价为5166030元。甲方承诺最迟在2014年4月30日前达到交房条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有《借款借据》、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签章、洛阳福乐康庄苑管理有限公司签章、王凯签字的《证明》等证据来证明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因此,原告主张权利,依法应当支持。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是借款人,洛阳福乐康庄苑管理有限公司、王凯是担保人,按约定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月利率2%,本院应予采信。《认购协议》虽然未实际履行,但作为抵押物存在,应确认其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志伟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始利息按约定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洛阳福乐康庄苑管理有限公司、王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同五人民陪审员  王智伟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