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49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邵明亮诉张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明亮,张联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9493号原告邵明亮,男,1977年4月8日出生,北京市润恩咖啡有限公司合伙人。被告张联合,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邵明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联合(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羁押未出庭应诉,但发表了诉讼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原欠条丢失,被告所有的×××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可被告总足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后被告因非法集资被逮捕。无奈,原告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向我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及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3.3万元。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同意连本带息返还原告28.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25万元。同日,被告将其名下×××车辆抵押给原告。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取上述25万元的收条,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到原告现金25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否则每日违约金按借款项的20%收取。同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如未按期归还本息,又未获得原告同意延期的通知,从逾期三日起愿意双倍的利息偿还原告,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借款总额的20%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保证借款承诺书》,同意其所购×××车辆作为保证物,如不能偿还借款,以该车辆作为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据、汇款凭条、收条、车辆保证借款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25万元及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3.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明亮借款二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三万三千元(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被告张联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峰代理审判员 张帅宾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