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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博州建宏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中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州建宏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杨中兴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564号原告博州建宏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钢(特别授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杨中兴,男,汉族,住博乐市。原告博州建宏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中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州建宏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州建宏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州建宏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博州建宏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