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江门市盈燊电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与李带浓、张观豪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盈燊电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李带浓,张观豪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盈燊电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刘力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斗、梁超平,均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带浓,女,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3321。系新会区大泽镇豪安五金厂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观豪,男,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3339。系李带浓的丈夫。上诉人江门市盈燊电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带浓、张观豪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带浓是个体工商户新会区大泽镇豪安五金厂的经营者,其租赁盈燊公司所在地的部分厂房进行经营,其丈夫张观豪参与管理。2013年9月3日,盈燊公司与李带浓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盈燊公司为需方、李带浓为供方,约定李带浓承接盈燊公司五金产品表面喷涂业务,产品加工单价按附页,按需方要求交货(以接到需方电话通知提货3天内交货)。供方负责运输到需方仓库指定地点。检验质量要求。供方没有按质量按时按量完成生产,造成需方迟出货,供方此批订单合同罚3000元人民币赔偿给需方,赔偿金额在货款中扣除,供方不得有异议等等内容。双方在附页列明了十二项检验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李带浓承接盈燊公司的电饭煲胆加工喷涂工作。2014年7月15日,盈燊公司出具《质量反馈表》一份,载明“收到650W1.8L喷涂煲胆8019个发现涂料不是金豪油,与我司要求不符。此批产品与客人要求不符,不能出货”,李带浓于2014年7月18日在该表的“解决措施”栏中注明“退回我厂脱漆重喷”,并签名确认。但盈燊公司没有将涉案的8019个电饭煲胆退回给李带浓重喷,双方对存在加工质量争议的电饭煲胆也没有封存样品。盈燊公司出具《IQC检验报告核对表》,该表注明“电饭煲胆650W、1.8L”、“8019个”、“不合格”,张带浓在“送货”栏签名确认。在“检验记录”栏注明“全部产品不是使用金豪涂料”、“全部煲胆涂料含有毒素”、“8019个电饭煲胆全部作报废处理”等内容。另查明:诉讼中,盈燊公司没有清楚陈述李带浓具体在何时、哪一批次交付涉案的8019个电饭煲胆。李带浓提供2014年7月份的送货单显示,在2014年7月9日和7月12日,单号为0001782、0001783两份送货单显示李带浓交付给盈燊公司的电饭煲胆数量分别为3743个、4276个,合计8019个。2014年7月17日,李带浓交付650W1.8L的电饭煲胆(浅灰)6065个。2014年7月19日,李带浓交付650W1.8L的电饭煲胆(浅灰)2285个,合计8350个。再查明:盈燊公司称其与菲律宾的伟庆企业(CAMELAPPLIANCESMFG.CORP.)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出口产品买卖合同》(No.P014052501)一份,约定向伟庆企业供应8019个1.8L230W650W功率电饭锅,盈燊公司向伟庆企业交货时,伟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曾铁峰到盈燊公司公司验货,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验货报告》,载明8019个电饭煲存在“内胆煮水15个全部发现刺激异味”、“内胆涂料全部不是金豪漆,涂料含有毒性物质”,因而“质量不合格,不能出货”等内容。2014年10月9日,伟庆企业向盈燊公司发出《索赔函》,就8019个电饭煲质量问题,认为盈燊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7月20日前交货,构成根本违约,声明如下:解除双方签订的《出口产品买卖合同》;盈燊公司必须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向伟庆企业赔偿33535.458美元,该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等等内容。盈燊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汇款向伟庆企业支付赔偿款33535.458美元。电饭煲胆价值3.28美元/个(相当于人民币21元)。在诉讼中,盈燊公司提供经中国驻菲律宾大使馆领事部认证的公证书拟证明伟庆企业的主体资格真实存在。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盈燊公司、李带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加工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李带浓为盈燊公司喷涂加工的8019个电饭煲胆是否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加工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二、李带浓、张观豪应否赔偿盈燊公司经济损失364864.5元及违约金3000元。对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是否必须使用金豪漆喷涂电饭煲胆的问题。从盈燊公司与李带浓签订的《加工协议》内容看,双方并没有关于喷涂涂料必须使用金豪漆的书面约定,李带浓不确认双方存在“使用金豪漆”的口头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盈燊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喷涂涂料必须使用金豪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8019个电饭煲胆即使不是使用金豪漆喷涂,只要喷涂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检验质量要求”,李带浓则不构成违约。其次,关于李带浓交付的涉案电饭煲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一,李带浓在盈燊公司出具的《质量反馈表》上签注“退回我厂脱漆重喷”,同时,在注明有“不合格”字样的《IQC检验报告核对表》的“送货”栏签名。可见,李带浓当时对盈燊公司就涉案的8019个电饭煲胆提出的加工质量异议知晓,并同意重作。第二,盈燊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饭煲胆无法重作的情况下,直接认为涉案电饭煲胆全部作废,拒绝让李带浓重作。盈燊公司在有可能及时对涉案电饭煲胆进行样品封存的情况下没有封存样品,在诉讼中仅提交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对此李带浓不予确认。因此,盈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8019个电饭煲胆具体存在哪些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对争议焦点二。首先,对盈燊公司主张其向伟庆企业赔偿的33535.46美元,折合人民币204484.5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基于如下理由:第一,如上一争议焦点论述,盈燊公司主张涉案8019个电饭煲胆全部作废的证据不足。第二,从李带浓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7月17、19日,李带浓交付650W1.8L(浅灰)电饭煲胆合计8350个。因盈燊公司无法清楚陈述李带浓哪一批次交付的电饭煲胆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主张2014年7月17、19日交付的电饭煲胆存在质量问题,涉案的电饭煲胆每个并非特定使用在唯一匹配的电饭煲中,因此,从李带浓在7月份的送货量来看,盈燊公司完全有可能完成外商伟庆企业的交货任务,盈燊公司认为涉案8019个电饭煲胆存在质量问题影响其向买家交货证据不足。第三,从李带浓在2014年7月的送货量和送货间隔时间来看,盈燊公司如果将电饭煲胆退回给李带浓脱漆重喷,李带浓存在通过重作方式作为补救措施的可能。因此,如果盈燊公司允许李带浓及时重作,可能避免不必要损失的发生。第四、盈燊公司陈述《验货报告》是外国企业伟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到盈燊公司验货后当日出具的,但盈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验货人员有合法的检验资质。因而,盈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验货报告》所反映的内容真实、合法。即使盈燊公司已向伟庆企业赔付,也不能证明相应的损失应由李带浓负担。因此,盈燊公司请求李带浓、张观豪赔偿人民币204484.5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对盈燊公司主张赔偿8019个电饭煲胆损失人民币160380元的请求,与上述论述一致,盈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8019个电饭煲胆具体存在哪些质量问题、应否全部作废以及能否重作,故盈燊公司要求李带浓、张观豪赔偿涉案8019个电饭煲胆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对盈燊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因盈燊公司对李带浓交付的8019个电饭煲胆提出质量异议,李带浓知晓并同意重作,可见李带浓当时确认交货存在质量问题,按双方签订的《加工协议》约定,盈燊公司请求李带浓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观豪与李带浓是夫妻关系,张观豪有参与新会区大泽镇豪安五金厂的管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新会区大泽镇豪安五金厂的债务是李带浓与张观豪的夫妻共同债务,张观豪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李带浓、张观豪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违约金3000元给盈燊公司。二、驳回盈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3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9243元,由盈燊公司负担9193元,由李带浓、张观豪负担50元。上诉人盈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带浓在《质量反馈表》、《IQC检验报告核对表》上亲笔签名确认其加工喷涂的8019个电饭煲胆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8019个电饭煲胆具体存在哪些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是认定事实错误。二、电饭煲胆属于食品容器,直接关系人的身体××质量要求非常严格。只要电饭煲胆含有毒性物质就必须报废,不能重作。原审判决认为含有毒性物质的电饭煲胆“可以重作”是错误的。三、李带浓喷涂电饭煲胆所用的厂房是租赁盈燊公司的厂房,其签名确认其喷涂的8019个电饭煲胆质量不合格后,盈燊公司即要求李带浓立即搬走不合格的8019个电饭煲胆,但李带浓拒绝搬走。后李带浓为逃避责任,未经盈燊公司同意即将部分机器设备搬走,现去向不明。李带浓除喷涂的8019个电饭煲胆不合格外,至今还拖欠盈燊公司的租金10多万元未支付。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电饭煲胆无法重作的情况下,……拒绝让被告李带浓重作”明显错误。四、原审判决一方面判决李带浓向盈燊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另一方面又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加工喷涂的8019个电饭煲胆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互相矛盾。五、使用金豪漆喷涂电饭煲胆是李带浓、盈燊公司双方的约定,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明显错误。李带浓在《质量反馈表》、《IQC检验报告核对表》上亲笔签名确认双方一直约定使用金豪漆。正是由于李带浓偷工减料没有使用金豪漆,才直接导致涉案的8019个电饭煲胆含有毒性物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六、李带浓喷涂的电饭煲胆不合格造成盈燊公司经济损失364864.50元,该损失应由李带浓赔偿。原审判决李带浓无需赔偿是错误的。综上,盈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二、判令李带浓、张观豪赔偿盈燊公司经济损失364864.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李带浓、张观豪承担。二审庭审期间,盈燊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本案证据证明李带浓加工的电饭煲胆质量不合格。1、《质量反馈表》,明确李带浓加工使用的涂料不是金豪油,与双方的约定不符,该表由李带浓签名确认;2、《IQC检验报告核对表》,该表明确加工产品没有使用金豪油,所使用的涂料含有毒素,全部报废处理。该表也由李带浓签名确认;3、《验货报告》中产品购买方对电饭煲进行验货时现场抽检了215个,发现全部存在异味,使用的涂料不是金豪油,并且含有毒性物质。4、《检测报告》,证实李带浓加工的电饭煲胆经具有法定检验资格的广州衡创测试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衡创公司”)检测,其铅含量超过正常值的10倍,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值。上述四份证据充分证明李带浓加工的电饭煲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铅含量严重超标,不能使用。二、含有毒性物质的电饭煲胆无法重作。首先,有毒物质会渗入煲胆内无法清除,只能作报废处理。其次,假如不含毒性的煲胆需要重作,其质量也根本不可能达到原先的质量。理由是重作过程中需要先打磨掉原来的涂料,在打磨过程中会把电饭煲胆打薄,并且需要经过氧化处理,氧化过程中也会使电饭煲胆变薄,重作的工序会导致电饭煲胆变薄变轻,达不到原来的质量要求,客户不可能收货。三、关于原审判决认为盈燊公司可以用当月的其他电饭煲胆来代替该8019个电饭煲胆出货给外商的问题。盈燊公司当月共委托李带浓加工两批650W1.8L的电饭煲胆,第一批是8019个,第二批是8350个。原审判决认为第一批不合格可以用第二批来代替完全是错误的。理由是第一批煲胆的客户是菲律宾的客户,第二批煲胆是别的客户,盈燊公司完全是根据客户的订单进行生产,假如用第二批的来代替第一批,将无法向第二批煲胆的客户交货。且每批煲胆的厚度、尺寸不同,客人要求加工的质量也不一样,是不能相互代替的。被上诉人李带浓、张观豪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对涉案电饭煲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这一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首先,李带浓与盈燊公司的《加工协议》没有约定必须使用金豪漆,盈燊公司对其主张口头约定使用金豪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质量反馈表》、《IQC检验报告核对表》也没有“必须使用金豪漆”的一致约定,本案争议只是加工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标准。其次,李带浓交付的涉案电饭煲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存在哪些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盈燊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盈燊公司以涉案电饭煲胆“含有毒性物质”为由主张电饭煲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质量反馈表》、《IQC检验报告核对表》上记载“质量不合格”不能等同于涉案电饭煲胆存在“含有毒性物质”,而且《IQC检验报告核对表》是盈燊公司事后填写的,并未经李带浓确认。电饭煲胆虽属金属制品,李带浓进行加工涂层,若涂层加工不符合约定,脱漆重喷即可,根本不会产生必然报废。盈燊公司就涉案电饭煲胆是否存在“含有毒性物质”这一先决性的事实都无充分证据证明,更无从谈及该电饭煲胆报废的必要性。据李带浓了解,实际上盈燊公司主张所谓有质量问题的8019个电饭煲胆已全部销售出货,现将库存指为不合格加工产品,系因盈燊公司企图赖掉所欠李带浓的加工费。此外,盈燊公司还以上锁、货车堵塞大门的方式强行关闭李带浓的经营场所,导致李带浓产生巨大损失。二、关于盈燊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如上所述,盈燊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赔偿。至于盈燊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李带浓予以重作的问题,是基于李带浓为了尽快收回盈燊公司拖欠的几十万元加工费和本着息事宁人的处事态度而同意重作的,并非确认涉案加工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李带浓为避免讼累而不上诉,并不代表确认所加工喷涂的电饭煲胆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盈燊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盈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江门市福斯特金属表面处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的《营业执照》、《发明专利证书》、该公司出具的《关于电饭锅内胆重新喷涂情况说明》及定代表人梁伟平的《名片》,证明:电饭煲内胆涂料如含有毒性物质,则不能脱漆重喷,必须报废;如果不含毒性物质,可以用脱漆的方法重新处理,但重新喷涂会严重影响电饭锅内胆的质量。盈燊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属专家证言、书证。二、衡创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及附件,证明衡创公司于2009年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具有认定相关产品质量的合法资格,该公司所作出的《检测报告》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律效力。三、2014年7月9日和7月12日的《送货单》(需方仓库联),证明该两张《送货单》中的8019个电饭煲胆就是讼争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电饭煲胆。被上诉人李带浓、张观豪对盈燊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也不成立。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如该证据属于专家的意见,那么出具人应署名并出庭接受质询,故盈燊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对于证据二,衡创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应由鉴定人员署名,仅有衡创公司的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从该证据可显示有退货的情况,与对方所主张加工8019个电饭煲胆是矛盾的。本院对盈燊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根据盈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显示,《关于电饭锅内胆重新喷涂情况说明》系由福斯特公司出具的,而福斯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金属表面处理技术及新设备的研制开发;销售金属材料、机电机械设备、五金、塑料原料及制品、化学玻璃仪器、化学试剂、化工原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并不具有国家认可的金属表面处理检测资格。现福斯特公司出具上述说明拟证明讼争的电饭煲胆涂料含有毒性物质不能脱漆重喷必须报废应有提供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但盈燊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福斯特公司出具的《关于电饭锅内胆重新喷涂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即使盈燊公司主张的上述说明系由福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伟平出具属实,梁伟平本人虽然拥有多项金属表面处理发明专利,但其并不具有国家认可的金属表面处理检测资格,且没有在上述材料中签名确认及具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故本院对盈燊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2、盈燊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属于对衡创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的证据补强,能进一步反映盈燊公司委托鉴定的客观情况,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3、证据三与李带浓一审时提供的《送货单》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带浓是个体工商户新会区大泽镇豪安五金厂的经营者,其租赁盈燊公司自有的厂房进行经营,李带浓的丈夫张观豪亦参与管理。2013年9月3日,盈燊公司与李带浓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李带浓承接盈燊公司五金产品表面喷涂业务,并应按盈燊公司的要求交货(以接到盈燊公司电话通知提货3天内交货)。李带浓负责运输到盈燊公司仓库指定地点。如李带浓没有按质量按时按量完成生产,造成盈燊公司迟出货,李带浓此批订单合同罚3000元人民币赔偿给盈燊公司,赔偿金额在货款中扣除,李带浓不得有异议等等内容。双方还在附页列明了十二项检验质量要求。其中约定卫生指标应达到国际标准,测试方法为符合RHOS认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带浓依约承接盈燊公司的电饭煲胆加工喷涂工作。2014年7月份,李带浓共向盈燊公司交付5批已完成喷涂加工的650W1.8L的电饭煲胆(浅灰),具体为:7月9日交付3743个;7月12日共交付两批,一批交付4276个,另一批交付2457个;7月17日交付6065个;7月19日交付2285个。盈燊公司称其与在菲律宾登记注册的公司伟庆企业(CAMELAPPLIANCESMFG.CORP.)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出口产品买卖合同》(No.P014052501)一份,约定向伟庆企业供应8019个1.8L230V650W功率电饭锅。为履行上述合同,盈燊公司委托李带浓为其加工喷涂电饭煲胆,并将上述李带浓于2014年7月9日和7月12日合共交付的8019个电饭煲胆(分别为3743个和4276个)用于向伟庆企业交货。经伟庆企业检验员检验,伟庆企业于2014年7月15日向盈燊公司出具《验货报告》,载明8019个电饭煲存在“内胆煮水15个全部发现刺激异味”、“内胆涂料全部不是金豪漆,涂料含有毒性物质”,因而“质量不合格,不能出货”等内容,拒收货物。同年10月9日,伟庆企业又向盈燊公司发出《索赔函》,就8019个电饭煲质量问题,认为盈燊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7月20日前交货,构成根本违约,声明如下:解除双方签订的《出口产品买卖合同》;盈燊公司必须按合同第六条约定向伟庆企业赔偿33535.458美元,该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等等内容。后盈燊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汇款向伟庆企业支付赔偿款33535.458美元,折合人民币204484.5元。针对上述8019个电饭煲出现的质量问题,盈燊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向李带浓出具《质量反馈表》一份,载明“收到650W1.8L喷涂煲胆8019个发现涂料不是金豪油,与我司要求不符。此批产品与客人要求不符,不能出货”,李带浓于同年7月18日在该表的“解决措施”栏中注明“退回我厂脱漆重喷”,并签名确认。但李带浓没有将涉案的8019个电饭煲胆取回重喷。同时,盈燊公司亦出具《IQC检验报告核对表》一份,该表注明“电饭煲胆650W、1.8L”、“8019个”、“不合格”,“检验记录”栏注明“全部产品不是使用金豪涂料”、“全部煲胆涂料含有毒素”,张带浓在“送货”栏签名确认。7月18日,经盈燊公司工作人员郑炎海审核,在该表注明对涉案8019个电饭煲胆“全部作报废处理”的意见。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盈燊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委托衡创公司对涉案电饭煲胆的涂层按照RHOS的要求检测铅含量。测试结果显示,铅含量为9032毫克/千克,远超标准值1000毫克/千克。该报告由衡创公司签章确认,并由衡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在检测报告的编制人、审核人、批准人处署名。再查明:2015年11月3日,盈燊公司委托江门市尚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电饭煲胆以2014年7月15日为基准日的单价进行鉴定,结果为电饭煲胆的单价为21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带浓为盈燊公司加工喷涂的8019个电饭煲胆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如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述电饭煲胆应否作废。2、李带浓应向盈燊公司支付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多少。关于李带浓为盈燊公司加工喷涂的8019个电饭煲胆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以及如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述电饭煲胆应否作废的问题。现有的证据显示,双方对加工喷涂的电饭煲胆的质量要求其中的卫生指标约定应达到符合RHOS认证的国际标准。诉讼中,盈燊公司委托具有国家认证资格的鉴定单位衡创公司对涉案的电饭煲胆的涂层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衡创公司按照ROHS标准检测,电饭煲胆涂层的铅含量为9032毫克/千克,已超过1000毫克/千克的标准值。李带浓否认上述鉴定的电饭煲胆系其加工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盈燊公司曾委托他人加工喷涂该种电饭煲胆,且一审期间,李带浓明确拒绝参与盈燊公司的鉴定活动,应视为其放弃与盈燊公司共同提取鉴定检材的权利,故其主张上述鉴定的电饭煲胆与本案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由于李带浓未提供证据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衡创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虽然盈燊公司主张李带浓没有使用金豪漆违反合同的约定不当,但李带浓加工喷涂的电饭煲胆涂层的铅含量已超过符合ROHS认证国际标准,违反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且结合李带浓在《质量反馈表》上要求盈燊公司将涉案电饭煲胆退回其脱漆重喷以及在注明有“不合格”字样的《IQC检验报告核对表》上签名确认等自认电饭煲胆加工质量存在问题的事实,本院认定李带浓为盈燊公司加工喷漆的8019个电饭煲胆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至于上述8019个电饭煲胆应否作废的问题。李带浓认为对上述8019个电饭煲胆可采取脱漆重喷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应作废。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来说,如对电饭煲胆的涂层进行脱漆,势必致电饭煲胆内壁的材质同时脱落,令电饭煲胆的质量减轻并变薄,影响电饭煲胆的使用期限。况且,上述鉴定意见显示电饭煲胆涂层的铅含量为标准值的9倍以上,对电饭煲胆单纯进行脱漆处理不能排除涂层中的铅残留以及渗入电饭煲胆内。众所周知,铅是有毒的金属元素,当其质量超过一定的标准值并通过附着电饭煲胆表层直接与食物直接接触时,将会对人的身体健康产生极大的危害。李带浓主张可通过脱漆重喷令到电饭煲胆的铅完全去除以及电饭煲胆质量不受影响,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电饭煲胆含铅超标关系到食物安全的考虑,盈燊公司对李带浓交付的8019个存在质量问题的电饭煲胆作作废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电饭煲胆可重作有误,应予以纠正。关于李带浓应向盈燊公司支付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由于李带浓交付的加工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盈燊公司诉请李带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现有的证据显示,电饭煲胆的单价为21元,盈燊公司诉请电饭煲胆的单价为2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由于涉案的8019个电饭煲胆均作废处理,故李带浓应向盈燊公司赔偿160380元(8019个×20元/个)。至于盈燊公司诉请因未能依约交货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查明的事实显示,伟庆企业于2014年7月15日向盈燊公司出具《验货报告》,提出涉案的电饭煲胆质量不合格,不能出货。此时距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2014年7月20日还有5天时间,而从李带浓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于7月17日、7月19日共向盈燊公司交付已完成加工喷涂的650W1.8L电饭煲胆(浅灰)8350个(6065个+2285个),上述电饭煲胆的规格、颜色等与涉案的8019个电饭煲胆一致,且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两批电饭煲胆存在质量问题,加之涉案的电饭煲胆并非特定使用在唯一匹配的电饭煲中,虽然盈燊公司主张该两批电饭煲胆系供应给其他客户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本院认定盈燊公司完全可以以李带浓于7月17日、19日交付的电饭煲胆完成伟庆企业的交货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由于李带浓违约后,盈燊公司未能以李带浓交付的其他电饭煲胆代替交货,致使向伟庆企业赔偿合同违约金204484.5元,属于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现其就已赔偿的违约金204484.5元即扩大的损失向李带浓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盈燊公司要求李带浓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问题。虽然根据《加工协议》的约定,如李带浓未能按质按时按量完成生产造成盈燊公司迟出货的,李带浓应向盈燊公司赔偿3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现李带浓交付的8019个电饭煲胆加工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并作废,盈燊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应仅限于8019个电饭煲胆的价值,盈燊公司还要求李带浓赔偿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带浓、张观豪对原审法院认定李带浓的债务为张观豪、李带浓夫妻共同的债务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并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盈燊公司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泽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二、李带浓、张观豪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0380元给江门市盈燊电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二、驳回江门市盈燊电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823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共9243元由江门市盈燊电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80元,李带浓负担4063元。二审案件诉讼费6823元,由江门市盈燊电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24元,李带浓负担29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镇海审 判 员  刘邦中代理审判员  罗晓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石刚张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