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汤小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小明(曾用名汤立新),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2月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3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小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凌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9日晚,被告人汤小明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商业街小南国大酒店门口,使用螺丝刀窃得被害人莫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10元。2016年3月3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汤小明盗窃的黑色绿能牌电动自行车1辆,现已发还被害人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汤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汤小明的供述;2、被害人莫某的陈述;3、现场笔录及照片;4、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7、辨认笔录及照片;8、抓获经过;9、被告人汤小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小明以非法占为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小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罪犯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被告人汤小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小明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范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