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美坤与刘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坤,刘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478号原告刘美坤,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山县人,住竹山县秦古镇竖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建凯,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刘兴胜。原告刘美坤诉被告刘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坤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凯、被告刘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终结。原告刘美坤诉称,被告因购房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明年阴历六月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支付到期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美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刘兴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兴胜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没有钱,别人欠我的工程款7月份到期,给我两个月宽限期限,我到时候一次性还清。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兴胜因购房从原告刘美坤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兴胜向原告刘美坤出具借条约定“明年阴历六月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美坤催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被告刘兴胜借款属实,理应归还。原告刘美坤请求被告刘兴胜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美坤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美坤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兴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计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小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