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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舟诉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周,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581号原告:赵小周,男,生于1978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喻丽春(系赵小周之妻),女,生于1978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武,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小周与被告成都市三方销售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周的委托代理人喻丽春、岳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市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周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成都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巴中签订信用卡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购买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价格118000元。首期付款35000元,下余83000元(按揭本息)由三方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三方公司交付首付款,并与银行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被告三方公司在巴中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为车辆办理了上户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川YS4***。2016年2月3日原告的车辆从巴中行驶至巴中市经济开发区通木垭方向隧道出口300米处红绿灯路口时,被告(一行5、6人拿着钢管等棍棒)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的川YS4***车辆拦住,强行抢走原告的车辆,非法扣押至今。后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不返还车辆。综上所述,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抢走原告所有的川YS4***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并赔偿损失18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都市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成都工商银行按揭贷款83000元购买北京现代小汽车一辆,被告为原告在工商银行的贷款83000元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2月7日为车辆办理了上户登记手续,车牌号为川YS47**号。尔后,原告于2014年4月起未按期向银行交纳按揭款,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YS47**号车开走,至今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了前述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接报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车辆登记信息,原告系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占有涉案车辆没有权利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车辆返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酌定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成都市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川YS4***号车返还给原告赵小周。二、限被告成都市三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小周损失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成都市三方汽车销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