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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与李万银、张金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李万银,张金龙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7民初352号原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马学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万银,男,195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被告:张金龙,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万银、被告张金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芜湖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小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