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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738号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周士庄镇三条涧村村南。法定代表人库瑞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大同市南郊区,不应由本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解决争议办法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就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任何事项,可提交大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在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而该合同签约地为大同市城区。故不论被告住所地在不在城区,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均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同市恒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丽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