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504号原告赵某,女。被告俱某某,男。原告赵某与被告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朝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1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2009年1月19日生育长女俱某某,2012年生育此女俱某某,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原告才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缺乏共同语言,彼此难以沟通交流,常为家务琐事争吵不休,特别是二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关系更加恶化。三年来,原、被告真正平静地生活仅十几天。2015年3月底,原告就彻底与被告分居生活,彼此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俱某某随原告生活,女儿俱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的个人财物:被子7床、床单12条、被柜、沙发、茶几、被套等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俱某某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彼此在深入了解,有了一定的感情后才结婚的。双方已有两个活波可爱的孩子,为了孩子,在长女8个月时原告随被告外出打工。随着次女的出生,被告关爱原告胜过自己。总之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还未达到离婚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未提供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7月11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7月1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原告2009年1月19日生育长女俱某某,2012年生育次女俱某某,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朝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