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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马春英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春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09行赔初2号原告马春英,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原告马春英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违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0天。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委托律师提起行政诉讼,但未获支持。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2016年3月2日收到被告出具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因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法行政,故请求撤销沪公虹赔决字[2016]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经查,2016年3月1日被告作出沪公虹赔决字[2016]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针对的是原告就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对其作出的沪公虹行罚决字[2014]第5051号行政处罚决定提起的赔偿申请。被告认为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未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且就此决定原告也已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原告申请国家赔偿所述事实和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据此对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沪公虹行罚决字[2014]第50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2014年10月8日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国家赔偿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赔偿决定,其实质是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错误,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作出后,法院并未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现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所以原告认为行政行为违法缺乏证据予以证明。而行政行为违法是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定起诉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春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莉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