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曹德书与罗再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书,罗再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01民初12号原告曹德书,男,生于1968年9月25日,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住贵州省麻江县。委托代理人姜清福,系麻江县谷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罗再南,男,生于1990年10月8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都匀市云宫路3号。负责人陆忠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万勇,男,生于1974年9月29日,苗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都匀市。委托代理人伊东烨,男,生于1987年3月10日,布依族,系该公司员工,住都匀市。原告曹德书诉被告罗再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清福、被告罗再南、人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万勇、伊东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德书诉称:2015年3月8日13时30分,罗再南驾驶贵JM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都匀市斗篷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都匀市交警大队门前南侧人行横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救治,住院57天,由于治疗需要住院期间在原告体内植入了左肋骨及左锁骨固定件;该事故经都匀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再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为两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2157.64元。被告罗再南辩称:其在人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约,应由人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黔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诉请提出以下几方面问题:1、误工天数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计算,2、对于原告两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11%进行计算,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4、伤残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5、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6、后续医疗费应当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7、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8、因本案是侵权之诉,我公司没有实际向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9、对各项赔偿金额标准,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3时30分,罗再南驾驶贵JM6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都匀市斗篷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都匀市交警大队门前南侧人行横道时,与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救治,住院57天,并进行了体内植入了左肋骨及左锁骨固定件等治疗;该事故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再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德书不承担责任;2015年11月3日,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司法鉴定,其鉴定结果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2157.64元。另查明,被告罗再南系贵JM6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辆在人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上述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以原告曹德书的伤情与误工天数不符,提出对原告误工天数的鉴定;2016年3月14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黔南医鉴所[2016]医检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曹德书的误工期限综合评定为90-120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贵JM6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尚在保险期间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罗再南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黔南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诉请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人保黔南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对于赔偿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检查费,因原告仅提供金额共计为1451.84元的发票两张,超出部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检查费为1451.8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已出具黔南医鉴所[2016]医检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90-120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10日,其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590元/年计算,该误工费具体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110天=1012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认定构成多处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数额的原则,应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每增加一处,增加相应附加指数,但最高附加指数合计不超过10%,故该残疾赔偿金应作如下计算: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10%+1%)×20年=14676.68元;4、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伤情以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所诉请住院期间57天的护理费为5245.50元并无过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00元×57天=5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主张26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5月19日所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诉讼请求,现诉请的2015年10月22日的鉴定费13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残疾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其请求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确定为3000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但从原告受伤、住院期限长达57天以及原告家庭住址与就医医院相隔较远等情形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曹德书的损失计算如下:检查费1451.84元+误工费10120元+残疾赔偿金14676.68元+护理费5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41694.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德书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694.02元;二、驳回原告曹德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曹德书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志 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有刚(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