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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6执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施玉蓉信用卡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施玉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6执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正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伟,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殷秀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行部门经办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施玉蓉,女,1976年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施玉蓉信用卡纠纷一案,峨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峨民二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由被告施玉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欠款19397.69元及利息、滞纳金4066.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施玉蓉支付欠款23463.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7725元,尚有15738.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未执行。同时查明被执行人施玉蓉因负债外出,现下落不明,对本案未执行标的无履行能力,也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施玉蓉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上述事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行也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16)云0426执3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但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恢复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姜永华审判员  张 海审判员  施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