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民初6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章卫东与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卫东,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6126号原告章卫东,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田敏(原告之妻),女,住上海市。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廉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卫东与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虹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卫东及其法定代理人田敏,被告中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莹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等。现因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发生后续继续治疗费用,并据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予以保留相应诉权,故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744.6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资料费3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所主张的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系频繁检查、过度治疗发生的费用,系原告无端扩大损失,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9日11时5分许,原告在乘坐被告职工驾驶的牌号为沪B6XX**小客车行驶至沿江高速公路宁太线207公里处时,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单车与护栏相撞事故,致原告人身受损。2006年2月13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该车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6年11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章卫东右下肢单瘫,构成XXX伤残;左侧偏身浅感觉缺失,构成XXX伤残;颈椎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营养3至4个月、护理7至8个月、休息12个月。2007年3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章卫东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其休息期至评残之日止、护理8个月、营养4个月,并被评定为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3月17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被鉴定人章卫东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肌体功能障碍,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2个七级、九级、十级和因公致残程度六级,属于整体残疾人,上述事实已经相关法律程序确定,本次体检见其颈部活动受限,左侧偏身痛、温、触觉缺失,右下肢肌力为IV级,右足轻度内翻,其2012年判决后至今所进行的治疗,属于针对致残后的对症及康复治疗;结论为今后是否需进一步治疗,应以三级甲等医院临床专科医师医嘱为准。后,原告为前期赔偿费用曾多次诉至法院。2014年10月21日、10月24日、2015年2月5日、2月6日、3月3日、4月17日、2016年1月21日、3月24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复诊;2015年4月27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459.80元。嗣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复印材料费40元。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交通卡购卡发票、复印费发票、本院(2008)虹民一(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46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作为驾驶员的用人单位,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所提相关后续治疗主张,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结论,本院可予照准。本案中,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就诊的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与本案相关的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为2,459.8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伤诊治所需发生的费用等,酌定为200元;关于复印资料费,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及复印费发票等,因原告所提主张并未超出实际支付金额,本院可予准许;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数额,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章卫东医疗费2,459.80元、交通费2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章卫东复印资料费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中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