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宋佳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午饭后,被告人郭某在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北关自己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金某,用其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2、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午饭后,被告人郭某在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北关自己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田某、袁某,用其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3、2014年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在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北关自己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穆某、叶某,用其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4、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在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北关自己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徐迟、李某,用其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5、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在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北关自己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马某,用其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6、2015年7月20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郭某在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北关自己家中一楼客厅内,容留李某、杨某,用其自制的工具吸食冰毒。为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杨某、金某、田某、叶某、穆某、袁某、李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郭某及杨某、李某、叶某、穆某、田某、马某、袁某、金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穆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叶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田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金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杨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0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袁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2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强制隔离戒毒。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0日,夏邑县公安局业庙派出所民警,在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郭某家中将其抓获。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夏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郭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场所,即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北关北69号郭某家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笔录,绘制了图片,并拍摄了照片。5、指认吸毒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夏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组织郭某、田某、袁某、叶某、金某指认了吸食冰毒地点,郭某、田某、袁某、叶某、金某均指认夏邑县城关镇北关村北关北69号郭某家一楼客厅,即是郭某容留他人吸食冰毒的场所。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侦查机关编排每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五组,经李某辨认一组5号、经穆某辨认一组5号、经杨某辨认一组5号、经田某辨认一组5号、金某敏辨认一组5号为被告人郭某。7、证人杨某2015年8月10日证言,大概十几天前左右,我打电话找郭某有点事情,他说他在家里让我去一块玩,我到他家之后,见一个女子也在他家,郭某就把吸食冰毒用的壶拿了出来,我们就把冰毒放在锡纸上面,用打火机燎着吸食了冰毒,我吸三四口就走了。8、证人金某证言,2013年间的一天,我去朋友郭某家玩,看到郭某用一个吸管插进一个瓶子里,吸管另一头对着一个锡纸,锡纸上放着一些白色的东西,锡纸下面用打火机燎着冒烟,然后用吸管往嘴里吸。当时我不懂,郭某说是在玩,让我也试试,说吸食以后精神比较好,我就吸食了两三口,吸了以后就觉得精神比较兴奋。9、证人田某证言,2015年块过春节的时候,我去郭某家,郭某拿出来吸食工具,我和郭某在他客厅里吸食了毒品;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到郭某家,我和郭某在他家客厅里吸食了毒品;同年1月底的一天下午,我和郭某在他家客厅里吸食了毒品。10、证人叶某证言,2014年底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穆某一块去郭某家玩,到郭某家后,郭某已经准备好吸毒工具和毒品了,毒品是冰毒,吸毒工具是一个塑料瓶子插两根吸管,不知道郭某从哪里弄的毒品,我和穆某就吸食了毒品。11、证人穆某证言,2012年至2013年,我经常去郭某家玩,一般有两三个人吸毒,我也在那里吸毒两三回,吸食毒品的工具是郭某做的,毒品不知道是谁买的。12、证人袁某2015年11月28日证言,一年前我认识的郭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时郭某让我去他家玩,有时我也主动去郭某家玩,我一共在郭某家吸食了四五次冰毒。去郭某家吸食冰毒的有倩倩(杨某)、兰兰(叶某)。13、证人李某2015年8月22日证言,我认识郭某好多年了,他多年前就吸毒,我多次在郭某家吸毒。最后一次是郭某到我家接的我,又到新电业局对面路北“盛唐”足疗店接了一个叫倩的女孩,我们三个一块到郭某家,在他一楼大厅里吸食了毒品。买毒品是我出的300元钱。在这之前的一天下午,我和徐迟、郭某,在郭某家大厅吸过一次冰毒,冰毒是徐迟出400元钱,郭某去买的,他从哪里买的我不知道。我和郭某二人也在郭某家吸过毒品。14、证人马某证言,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郭某电话联系,问他家有东西(冰毒)吗,郭某说有让我去玩,我到郭某家后,他已经准备好了冰毒和吸毒工具,我和郭某在他家一楼客厅吸食了冰毒。15、被告人郭某供述,2015年四五月份,兰妮(叶某、兰兰)、能能(穆某)、豆豆(田某)、金某、倩倩(杨某)、小玉(外号娘们)都在我家一楼客厅里吸过冰毒。小玉、兰妮、金某去我家吸食冰毒的次数多。吸食的毒品都是我自己买的,吸食毒品的工具也是我提供的。毒品是我从辛立刚、侯强、梁磊那里买的,每次购买200至300元左右。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和金某一起吃过饭,金某送我回到家后,我拿出冰毒和吸食冰毒的工具,与金某一起吸食了冰毒。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徐迟和李某到我家,徐迟给我400元钱,让我去买冰毒,我坐车到侯强家,给侯强400元钱,侯强给我七八分冰毒,我回到家就和徐迟、李某一起吸食了冰毒。2014年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豆豆、小玉到我家玩,我家有冰毒,她们在我那里吸食了冰毒。她们曾在我家吸食过几次冰毒。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无犯罪前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冉 伟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