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姚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姚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岳锴、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无号牌力帆牌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杨国军,在克什克腾旗红山子乡天太永村天太永组东梁,用鸟网网了23只沙鸡子(斑翅山鹑),在回家的路上被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大局子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姚某某、杨某某非法狩猎的沙鸡子(斑翅山鹑)是国家三有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克什克腾旗森林公安局的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政发(2015)32号文件,证明,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杨某某、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作案工具——无牌号力帆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闻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游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