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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4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胜容与吴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容,吴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6民初4316号原告杨胜容,女,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吴念,女,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胜容与被告吴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虽然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但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证据显示被告在重庆市渝北区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依法应当由被告经常居住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涪陵区、双方争议事项的公司重庆禅美美容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无论是作为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本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念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吴念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国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