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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云南大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大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富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夏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明友、杨永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大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和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军,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昆,男,汉族,1979年7月6日生,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大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大力公司与华夏公司于2011年5月3日签订《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三期19#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2011施字第0608号,约定华夏公司将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三期19#地块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大力公司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8日、8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施字第0803号、0503号,合同内容均为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1施字第0608号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分段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华夏公司收到大力公司报送的竣工结算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工程价款的95%,余款在基坑土方回填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2011施字第0803号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分段拨付,工程桩施工完成1.5万米时被告在3天内向原告支付1万米工程造价的80%进度款,(5000米作为施工履行保证金,工程桩施工完毕华夏公司在3天内返还),此后每完成1.5万米是被告在3天内向原告支付80%进度款,工程桩施工完毕被告在3天内向原告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余款待桩施工全部完成且桩基检测合格后六个月付清。2011施字第0503号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分段拨付,桩基施工完成10000米时被告应在三天内支付给被告所完成工程量的80%,以此类推,桩基施工完毕后被告应在三天内支付给原告全部工程款的80%,余款在工程桩施工完毕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施工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8日对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三项工程的价款分别为1979939元、6166800元、2329124元,合计1047586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1万元,以价值332.1128万元的房屋抵款以及扣款78100元,尚欠原告65863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62635元;二、被告承担经济损失2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大力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大力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并交付华夏公司使用,双方对工程价款也进行了结算,华夏公司应按约定向大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大力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658635元,华夏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力公司要求华夏公司承担因拖欠工程款给大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明确该损失即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因三份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均不同,但三份合同又是混同付款,混同结算,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大力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58635元及违约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2426元,由华夏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华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违约金部分,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120000元的责任。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酌情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本案三份合同约定的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不相同,在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单方终止合同,均属单方违约,还须按本合同结(预)算总价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第二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已经签订,双方均不得违约,如出现毁约现象,毁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30万元违约金。”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履行,上诉人并未出现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三份合同的工程款存在共同支付的情形,双方并未作最终结算,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成立,且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故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三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均不一致,现被上诉人同意以欠付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宿迁华夏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郑会利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