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5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焦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刑初25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曾用名史某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于山西省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泽州县看守所。辩护人崔旭强,山西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0日、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旭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晋E*****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下村镇大周线14km处时,将横过道路爬行的被害人王某甲碾压,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系被巨大钝性外力致头面部多处挫擦伤、右前臂右手软组织广泛撕脱、右胫腓骨骨折,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时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焦某某供认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崔旭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王某甲在事故中有明显过错,且被告人焦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有自首情节,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予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晋E*****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下村镇大周线14km处时,将横过道路爬行的被害人王某甲碾压,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电话报警并呼叫了救护车。经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系被巨大钝性外力致头面部多处挫擦伤、右前臂右手软组织广泛撕脱、右胫腓骨骨折,导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某某雾天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焦某某补偿了被害人王某甲母亲23500元,取得了王某甲母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焦某某的户籍证明、阳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焦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焦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2、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货车送货途中,行驶至事发路段,看见一个残疾人趴在路面由东向西爬着横过道路,因雾太大发现时仅有两三米远,紧急刹车后仍撞到了该残疾人,其赶紧打120、110报了警。3、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理台呼车受理单,证明系由焦某某电话报警及呼叫救护车。4、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证明,证明该队接焦某某电话报警后出警勘查现场并依法传唤焦某某的经过。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焦某某有B1B2型车驾驶资格。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的车辆信息。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弟弟王某甲是残疾人,平时靠自制的木板车捡废品维持生活。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9、泽州县气象局的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10月20日泽州县范围内局地有雾。10、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明焦某某事故发生前未饮酒。11、泽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0040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王某甲的死亡原因。12、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636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证明从肇事车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和人类DNA基因型,与王某甲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1.42×1020。13、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第406号鉴定意见,证明肇事车的转向性能和制动稳定性良好;路检制动协调时间和制动减速度不合格,制动性能不良;外部灯装置除驾驶室顶部左右示廓灯和车厢左右两侧示廓灯无灯光外均灯光性能良好;事故发生时车速为58±3km/h。14、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15、收款收据,证明王某甲近亲属收到肇事方预付丧葬费等费用10万元。16、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证明损失补偿及谅解的情况。上列证据1-15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举证,经质证,被告人焦某某对证据13提出鉴定的车速有点高,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崔旭强对证据14提出被害人横过马路有明显过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罪证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关于肇事前车速的异议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害人横过道路并非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应予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指控事实,应予采信。证据16由本院当庭出示,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虽电话报警、呼叫救护车,但不宜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崔旭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焦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焦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崔旭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前进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人民陪审员 郭礼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聂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