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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执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字第00703号申请执行人李某,女,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2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956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尚未执行。因申请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凌河民二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泽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