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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23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于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财产老红木大橱一只、老红木方桌一张、老红木靠背椅四把、老式方形小餐桌一张、沙发一只未作处理,因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上述家具。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中的红木家具等在被告家中,是原告家的陪嫁,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予。按照风俗,被告作为男方出资购买婚房,在婚前就将原告的名字加到房产证上。原告家提出以陪嫁方式赠送原、被告家具一套,被告予以接受。此外,原、被告在处理房产时约定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上述家具,但原告要取走上述家具,应支付被告一半的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某原系夫妻,于2013年6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的(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575号民事案件],并对双方离婚后的居住予以明确。同年7月1日,原、被告及被告父亲潘某乙对上海市平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归属等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进行了分割[本院的(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24号民事案件],但对在上海市徐汇区延庆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原告陈述的家具未分割。该家具来源于原告婚前,为红木大橱一只、红木方桌一张、红木靠背椅四把以及老式方形小餐桌一张、沙发一只。审理中,被告对其“在处理房产时约定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系争家具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赠与”的主张未举证,而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照片、本院的(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575号民事调解书、(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482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原为夫妻,在离婚时,对离婚后的居住进行了处理,之后对房产的归属等进行了处理,但对系争家具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处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系争家具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情合理合法,也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在处理房产时约定在各自处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系争家具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赠与”的主张未举证,而原告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红木大橱一只、红木方桌一张、红木靠背椅四把、老式方形小餐桌一张、沙发一只。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汤惠根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