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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师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治华师某某,王怀远王某某,庞武彬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治华师某某,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捕前住。2009年6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怀远王某某,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现租住本市丛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庞武彬庞某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大名县,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治华师某某、王怀远王某某、庞武彬庞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师治华师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怀远王某某、庞武彬庞某某在本市丛台区万浩俪城小区北区南门外小路东侧路南,将被害人高某停放此处的冀D×××××雪铁龙牌轿车的四个车轮盗走。同日6时许,被告人师治华师某某到汽车修理门市让人将所盗车轮换到自己所开的冀D×××××雪铁龙牌轿车上。经鉴定,被盗车轮的轮胎与轮毂总价值人民币2256元。被告人庞武彬庞某某、王怀远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董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汽车轮胎、轮毂照片、民警李英汉、张振朋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治华师某某、王怀远王某某、庞武彬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怀远王某某、庞武彬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师治华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怀远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5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庞武彬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5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军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