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传亮与邓���、邓吉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亮,邓虎,邓吉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451号原告李传亮,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虎,男,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吉国,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02749-8。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传亮诉被告邓虎、邓吉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18日第一次开庭,原告李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邓虎,被告邓吉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芝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李传亮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邓虎,被告邓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1时30分许,邓虎驾驶鲁VL****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上226省道的李传亮驾驶的鲁G*****普通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传亮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传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67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邓吉国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1时30分许,邓虎驾驶鲁VL****小型轿车沿省道226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上226省道的李传亮驾驶的鲁G*****普通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传亮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传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5天,主要诊断为胸椎损伤、骶椎损伤、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传亮损伤并遗致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自损伤日始6个月;3、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4、营养补给二个月;5、不认定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鲁VL****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邓吉国,被告邓虎与被告邓吉国系借用关系;鲁G*****普通摩托车的所有权人系李超。鲁V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4年3月29日始至2015年3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3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42.70元、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11882元/年18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12000元(2000元/30天180天,原告系青州市光耀加油站职工)、护理费7848.30元(2770元/30天8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李聪护理,李聪系青州华锦机械厂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3619.6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042.70元、残疾赔偿金21387.60元(11882元/年18年10%,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9786.60元(54.37元/天180天,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7848.30元(2770元/30天85天,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李聪护理,李聪系青州华锦机械厂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59906.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考勤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传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邓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5:5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予以支持,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身体状况,原告具有劳动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成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14天计算赔偿,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计算期限应按25天计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亦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虎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且具有准驾资格,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邓虎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及受伤情况,本院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传亮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传亮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83.70元的50%即494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邓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陈晓玲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冀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