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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高平玉与被告黑河市热电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玉,黑河市热电厂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170号原告高平玉,男,193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被告黑河市热电厂。法定代表人鲍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纪伟,该厂职工。原告高平玉与被告黑河市热电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平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退休职工,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告于2004年7月份和2009年12月份分别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2004年6月份前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工供热费已全部结清。但被告仍要求原告缴纳1994年至2004年之间的供热费和滞纳金共计40,699.50元。原告不但不欠被告供热费而且还多交了7,895.00元供热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供热费7,895.00元及利息4,800.35元,合计12,695.35元;诉讼费、案件实际支出费由被告承担,并承担银行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7月24日被告与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2009年12月30日被告与黑河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统计表复印件1份。2004年7月24日协议证明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给付被告46,6931.4元,已多给付被告6,342.44元;2009年12月30日协议证明2009年12月30日华泰地产公司又给付被告50万元,这两个协议都涉及到单位职工欠供热费的事;统计表是被告单位提供的,华泰地产公司不清楚员工欠缴供热费情况。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份协议书是华泰地产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2009年12月30日协议书中表明被告不再向华泰地产公司追缴供热费,但仍向原告追缴供热费。证据二、2016年2月29日证明1份。证明华泰地产公司职工的供热费已全部缴纳完毕。被告质证该证明中表明原告居住的房屋2004年以前供热费由华泰地产公司按不同年份部分承担或者全部承担。华泰地产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2004年6月前的公司职工供热费全部结清,如有欠费情况与华泰地产公司无关,由住户与供暖单位解决。被告只是按照华泰地产公司提供的职工抵扣的明细进行抵扣,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三、2015年12月11日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个协议已经生效,但是被告并没有按协议履行,还向原告催要供热费,并且欠缴数额也变了。被告质证2000年被告给原告减免360.00元供热费,2001年被告给原告减免720.00元供热费,共计给原告减免1,080.00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缴纳。证据四、缴费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已经生效,但是被告并没有核减,而且欠缴数额也变了。被告质证2008年打印的缴费查询单未抵扣约定抵顶的供热费1,080.00元,2015年的证明是已经抵扣完欠缴数额的情况。证据五、供热收费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多交纳供热费7,895.00元,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单位的缴费查询单上显示原告没有欠缴供热费记录,应该是原告按照规定应该缴纳的供热费数额,原告并没有多交。证据六、供热费催缴通知单3张。证明被告2013年、2015年向原告催缴供热费。被告质证确实向原告催缴过供热费。证据七、文字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所在的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供热费,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收取供热费。被告质证我公司已经派人进行核查,核查的结果是华泰地产公司为原告抵充了1,080.00元供热费,剩余部分原告一直没有缴纳。证据八、复印费收据2张。证明因本次诉讼花费了复印费85.00元。被告质证与其无关,系原告自行花费的费用。被告黑河市热电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实际,华泰地产公司已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2004年以前的供热费该公司按不同年份部分承担或全部承担,华泰地产公司欠职工供热费的费用全部结清,如果还有欠费情况与华泰地产公司无关,由住户和供暖公司解决。原告是华泰地产公司按部分为其承担供热费的情况,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可以提供明细表,华泰地产公司总共为原告承担了1,080.00元,剩余的由高平玉自行承担。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华泰的顶账表5张。证明2000年、2001年华泰地产公司为高平玉抵顶供热费1,080.00元。原告质证这个表有手写的347,434.00元不是原始形成的,这个表用高永利的说法是李宽发送给被告的,这个表和2004年协议后附的表是同一个表,不是华泰地产公司提供的,是张凤山提供的。证据二、交费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2000年还欠424.00元供热费。原告2000年全部供热费数额应该是1,344.00元,被告单位为华泰地产公司顶冲了360.00元,2000年6月14日原告自己缴纳了560.00元,所以说原告还应缴纳424.00元。原告质证不清楚这个数是怎么来的,原告的供热收费证上记着交了560.00元供热费用。法院出示2016年4月6日对华泰地产公司李云龙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质证对李云龙说的没有异议,李云龙不清楚是因为他不管这项工作,这件事情只有杨国栋能说清楚,原告是单位的老职工,当时规定老职工住的楼供热费由单位全部承担。被告质证有异议,陈欠表不是被告提供的,华泰地产公司按级别给职工报销供热费,每年华泰地产公司职工的供热费顶多少,给谁顶,都是由华泰地产公司说的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工。2004年7月24日,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协议,内容为: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职工及单位欠被告供热费496,134.82元……,合计1,113,044.44元;被告欠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92年职工)购房尾欠款223,702.90元……双方抵顶后2004年6月份以前双方认账账目全部结清。同时附有《供热楼陈欠热费统计表》一张,该表中显示2000年为原告抵扣的数额为360.00元,2001年抵扣的数额为720.00元。2004年原、被告签订协议后不久,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即改制,更名为黑河市华泰地产公司,并规定从2005年单位不再为职工缴纳供热费用。2000年原告缴纳供热费用560.00元,2000年原告应缴纳的供热费用为1,344.00元。2006年原告缴纳供热费1,437.00元、2007年缴纳供热费1,437.00元、2008年缴纳供热费1,458.00元、2009年缴纳供热费1,416.00元、2010年缴纳供热费1,587.00元,其缴纳的数额与应缴纳数额相一致。2016年2月29日华泰地产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高平玉是我公司退休职工,居住地开发7号楼152室。此房2004年以前供热费由我公司按不同年份部分承担或全部承担。我公司于2004年7月和2009年12月分别与供暖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约定2004年6月以前的公司职工供热费全部结清。如还有欠费情况与我公司无关,由住户与供暖公司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热力,应该缴纳相应的供热费用。从被告与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2004年7月24日签订的协议可以看出应由原告所在单位承担的供热费用已经结清,而从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只是对原告2004年以前的供热费用给予不同年份部分承担或全部承担,如有欠费,仍需由住户与供暖公司解决。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告留存的附在2004年7月24日协议后的《供热楼陈欠热费统计表》一致显示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在2000年为原告承担的供热费用为360.00元,原告已缴纳供热费560.00元,在2000年原告应缴纳的供热费用为1,344.00元,其并未多交供热费用。另外,黑河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在2005年以后不再为单位职工缴纳供热费用,原告缴纳的2006-2010年费用系其使用热力应缴纳的合理费用,其并未多交纳供热费用,故原告要求返还多交纳的供热费用7,89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平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高平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申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