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朱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5月30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荣城(法援),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陈荣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至9月8日期间,被告人朱某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安排卖淫女杨某甲、陈某甲等人在本区鱼鳞浃金茂皇冠大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活动,按比例收取嫖资分成,并支付卖淫女所在房间费用。同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介绍杨某甲在上述酒店房间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卖淫7次;同年9月8日,被告人朱某介绍杨某甲在上述酒店8108房间内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卖淫5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未介绍陈某甲卖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至8日间,被告人朱某经手机微信联系,介绍卖淫女杨某甲、陈某甲等人在各酒店房间内进行卖淫,按比例收取嫖资分成并支付房费。同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介绍卖淫女杨某甲在本区鱼鳞浃金茂皇冠大酒店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次的价格卖淫7次,事后通过支付宝收取杨某甲转账的人民币1060元;同年9月8日,被告人朱某介绍杨某甲在上述酒店8018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次的价格分别向嫖客陈某乙、张某、董某、李某乙、黄某提供卖淫服务,事后通过支付宝收取杨某甲转账的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郑某甲、杨某甲、陈某甲、李某甲、杨某乙、陈某乙、张某、郑某乙、董某、李某乙、黄某、罗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频监控光盘、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QQ聊天记录、计费资料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朱某关于未介绍卖淫女陈某甲从事卖淫活动的辩解意见。经查: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经朋友“阿玉”推荐来温州卖淫,在酒店开好房间后,由朱某安排嫖客上门。每次嫖客来的时候,朱某通过手机(号码152××××5930)微信“*独裁者、”通知其。每次卖淫价格为300元,其得120元,其余180元交给朱某。“*独裁者、”发微信“来了”是指嫖客要来其房间了,和嫖客成功发生性关系后其回“一”给“*独裁者、”;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推荐陈某甲来温州卖淫,并介绍给朱某,随后由朱某安排陈某甲到瓯隆商务宾馆卖淫,其回老家后,就将鱼鳞浃金茂皇冠大酒店8031号房间让给陈某甲;3、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明陈某甲通过微信与“*独裁者、”聊天的情况,“*独裁者、”指示陈某甲到温州市瓯海区牛山南路瓯隆商务宾馆开好房间,陈某甲陆续向由“*独裁者、”介绍而来的嫖客发生性关系的情况。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某介绍卖淫女陈某甲向他人提供卖淫服务的事实,故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介绍二人卖淫12余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差,且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76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伟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