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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一初字第0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保群与朱金中、王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群,朱金中,王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2339号原告:李保群,女,1976年1月26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丁立群,男,干部,住潜山县。被告:朱金中,男,1972年2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王葛林,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李保群诉被告朱金中、王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群的委托代理人丁立群、被告朱金中、王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群诉称:2015年5月1日,朱金中、王葛林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李保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保证还款,王葛林还以自有车辆向李保群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朱金中归还10000万元,尚欠40000元。李保群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朱金中、王葛林偿还李保群借款40000元。李保群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朱金中、王葛林共同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朱金中、王葛林借款事实。2、王葛林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王葛林以自有车辆为借款提供担保。朱金中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会积极偿还借款。王葛林在庭审中辩称:朱金中向李保群借钱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借钱时我不在场,欠条上“王葛林”三个字不是我签的。委托书是我出具,但与借款无关。对李保群提供的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朱金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保群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李保群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今借人:朱金中、王葛林,2015.5.1”。王葛林向李保群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本人王葛林今委托李保群将本人车辆(车号为皖H×××××)行处理或者拍卖.王葛林”。后朱金中偿还李保群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王葛林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王葛林称借条中借款人处“王葛林”三字非其本人书写,对该笔借款不了解,因王葛林未申请笔迹鉴定,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葛林在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该笔借款为朱金中、王葛林共同借款。至于王葛林出具的委托书,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认定王葛林以自有车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朱金中、王葛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保群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朱金中、王葛林经李保群多次催讨,未足额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李保群要求朱金中、王葛林归还剩余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中、王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保群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金中、王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卫民审 判 员  郭万流审 判 员  陈建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