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刑初1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由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赣F×××××号东风雪铁龙小轿车行驶至黎川县金三角十字路口路段时,由于未注意确保安全距离,撞上被害人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饶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蔡某、危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赣F×××××东风雪铁龙小轿车行驶至黎川县金三角十字路口路段时,由于未确保行车安全距离,与被害人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饶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在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及其所驾驶车辆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罚。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上述证据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被告人杨某的羁押情况。2、常住人口查询、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杨某出生于1990年5月8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案发当日,即2015年4月1日在现场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在交警和救护人员到场后送被害人饶某到医院抢救,后到黎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其骑二轮摩托车经过金三角十字路口时,看到有交警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有一辆黑色雪铁龙小轿车停在路中间,一辆二轮摩托车在小车前面,地上有滩血迹和车子的碎片,小车和摩托车之间有伤者的鞋子。5、证人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日12点多钟,其和老婆下班回家,骑车路过金三角路口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路中间,一个男的嘴巴吐血躺在地上,还有一辆摩托车在小汽车前十几米的路边上,另外还有一个男的拿了手机站在伤者身边打电话。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弟饶某在2015年4月1日12时许在黎川县金三角十字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7、黎川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述证据证实,黎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肇事的赣F×××××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一辆,后发还给了被告人杨某。8、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上述证据证实,事故现场为黎川县金三角十字路口路段,肇事车辆的受损和停放位置,死者倒地位置情况。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款转账说明、收条。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及其所驾驶车辆车主黎川县人民法院共赔偿被害人饶某的亲属57万元,饶某的家属在收到57万赔偿款后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杨某从轻处理。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饶某于2015年4月1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2、2份鉴定委托书、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抚司鉴中心黎川(2015)车鉴字第28号、抚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证,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实,赣F×××××东风雪铁龙汽车前部与赣F×××××建设两轮摩托车右侧发生了碰撞,两车的转向、制动、行驶、灯光等技术性能,事故前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被害人饶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作出上述鉴定意见的鉴证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法定资质;两份鉴定意见均已送达。13、黎川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可以对杨某判处非监禁刑,实施社区矫正。1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4月1日12时许,其驾驶的赣F×××××小车行驶至黎川县金三角路段时,与从马路左边冲出来的一辆黑色男式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撞上之后其立即停车下车看对方的情况,看到对方倒在地上,嘴角在流血,其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且报了警,过了20多分钟交警到达现场,随后救护车也到达现场,其立即把伤者送往医院,后其同交警到了交警大队。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在现场报警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在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驾驶车辆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人饶某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黎川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杨某可以判处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杨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周新光人民陪审员 周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封令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