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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0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德凤与杨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凤,杨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967号原告刘德凤。委托代理人王贵军,天津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赵晓雪,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凤与被告杨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凤诉称,原告系坐落于天津市塘沽区解放路居仁街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不知实际情况的情况下与被告一起到天津市塘沽区房地产交易大厅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进件手续。被告的行为属民事欺诈行为,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订立的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文辩称,被告既没有欺诈的故意,也没有欺诈的行为,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的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完全出于自己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证明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居仁街xxx号房屋一套,被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款247000元,并对其他义务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购买的位于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街居仁街xxx号房屋为原告所有;证据三、天津市个人销售专用发票、税收缴款书、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登记费收费票证、转让手续费发票、监管资金收费凭证,证明被告已经支付房款及各项税费,全面履行了被告应履行的各项义务;证据四、天津市不动产登记领证通知,证明房管局受理了被告的领证申请,被告购买房屋的手续均符合法律。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塘沽区解放路街居仁街xxx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时间为2001年1月8日。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滨海新区塘沽解放路街居仁街4-203号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款247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进件手续,后因原告提出异议,房管局办理程序中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可知,原告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认为其对合同的内容知悉并自愿接受合同约束,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德凤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仝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