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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单虞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单县单虞路25KM路段处,撞至苏某某停放在路西侧的鲁牌重型自卸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及乘车人霍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霍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霍某甲符合机动车肇事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李某乙、孙某某、李某甲、霍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受伤、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庄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小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