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周振妹与源晟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846号原告周振妹,女,1953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源晟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严炯。原告周振妹诉被告源晟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妹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与被告签订《投资合同书》。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6日合计汇款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合同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本金及到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源晟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投资合同书》、上海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存折、担保承诺书、收据、转账凭证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资金投资管理,受托资金用于无锡市锡北斗山禅寺佛教文化园区项目建设对外缘起的投资,金额为10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年化目标收益为9%,按季度结算目标收益,委托期限届满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将委托资金进行划转,合同终止。当日,被告���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投资款10万元。此后,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本金及截至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又另外归还了1万元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理财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10万元,现投资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按约定支付年利率9%的收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源晟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振妹投资款7万元;二、被告源晟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振妹收益(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源晟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