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特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徐玉兰、周建峰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特字第0017号申请人徐某(系被申请人之母),无业。被申请人周某甲,无业。指定代理人周某乙,无业。申请人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周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徐某述称:被申请人周某甲自幼患有××,自2008年以来病情愈发严重,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目前更是经常失眠、哭笑、发呆、外跑、多疑等,已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周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被申请人的父母为其监护人。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周某乙对申请人的请求无异议。申请人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周某甲的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入院通知单、转院审批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和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证明其观点,被申请人的指定代理人周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被申请人周某甲的主治医生闾某某、邻居王某和周某乙的朋友胡某某关于被申请人周某甲平时的生活状态、社会交往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并委托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周某甲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甲患者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申请人徐某申请宣告周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周某甲虽已结婚,但其妻子目前长年外出,并不在家与周某甲共同生活、照顾周某甲,因此,由周某甲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更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徐某、周某乙为周某甲的共同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琼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