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3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付乐乐与付洪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23执243号申请执行人付乐乐,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执行人付洪春,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申请执行人付乐乐与被执行人付洪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鄂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付洪春给付欠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09.75元,合计61459.75元。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此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批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付洪春于2016年4月末偿还申请人2万元,2016年12月末偿还申请人欠款2万元,余款于2017年12月末之前全部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刚审判员 王丽娟审判员 张林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海鸥附:本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的人;(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