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5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肖坤清与肖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清,肖江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640号原告肖坤清,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杏山,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江水,男,1989年9月1日出生。原告肖坤清与被告肖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绿萱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坤清的委托代理人刘杏山和被告肖江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坤清诉称,2015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加收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催讨借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它利息至今未偿付。现请求判决: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和利息合并计算,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差旅费6000元。被告肖江水辩称,原告上述所述属实,但其在借款后支付原告的利息款不止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江水于2015年10月22日向原告肖坤清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加收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催讨借款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款3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原告委托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800元、律师差旅费1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身份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差旅费收据等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主张除了上述认定的3000元,其另有支付原告利息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又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江水向原告肖坤清借款15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肖江水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肖江水支付自借款之次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低于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被告在借款后已支付原告的利息款3000元应予以相应扣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除上述3000元利息款,其还支付原告其它利息款,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而原告又未予以认可,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律师差旅费共计6000元损失,属于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律师费、差旅费损失6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江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肖坤清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二、被告被告肖江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坤清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共计6000元;三、驳回原告肖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江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肖坤清负担30元,被告肖江水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绿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秀灵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