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兴平与王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平,王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993号原告杨兴平。委托代理人商丽平,江苏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平与被告王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杨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王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商丽平、被告王代、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兴平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王代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代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王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974元。被告王代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代一次性赔偿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与被告王代无关,被告王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王代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件以确定保险公司是否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0时许,被告王代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特青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特青线6KM+700M路段时,撞上同向行驶的原告杨兴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事故,致杨兴平受伤。原告杨兴平受伤后,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7858.56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杨兴平与被告王代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王代赔偿原告6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向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主张。2014年9月22日,射阳县公安局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兴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杨兴平正常居住在盐城市新悦建材有限公司家属区,帮助其养子陆荣矿经营窗帘生意;被告王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委托,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兴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出具了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0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兴平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120日、120日。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兴平在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被告王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王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杨兴平与被告王代就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诉讼请求对原告杨兴平的有关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27858.56元;误工费14665.51元(37173元/年÷365天180天80%);护理费9600元(12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63194元(37173元/年17年0.1);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⑥交通费500元;⑦车辆修理费4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兴平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费合计100359.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兴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合计100359.51元(户名:杨兴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2)。二、驳回原告杨兴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鉴定费2018.5元,合计2536元,由原告杨兴平承担200元,被告王代承担600元,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承担1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戴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