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民辖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玉与罗华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罗华平,东莞市厚街嵘鑫五金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辖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女,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047。委托代理人肖响华、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华平,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1515。委托代理人陈德群,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嵘鑫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组织机构代码:L4104757-X。经营者李滨,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为2439。委托代理人肖响华、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玉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15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故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应由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所在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本案应由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罗华平、原审被告东莞市厚街嵘鑫五金制品厂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审原告罗华平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也即经常居住地为东莞市厚街镇,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东莞市厚街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张玉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