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686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方某甲,农民,迁西县金厂峪镇水峪岭村。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方某甲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因家中琐事与原告发脾气。原告看在孩子的面上一忍再忍,但随着孩子的年龄增长,被告粗暴的性格始终未改。2013年农历8月16日,因家中琐事争吵后原告一气之下回了娘家,被告始终不闻不问,原告打电话询问孩子情况,被告也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能在外流浪至今,靠打工维持生计。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方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方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方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刘某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直和睦相处,相亲相爱,在生活上互相关心,精神上互相鼓励,尤其是被告考虑到原告年幼父母离异,父亲又在狱中多年,父爱缺失,所以结婚后被告象对女儿一样关心、照顾原告,对原告百依百顺。2004年、2007年两人感情的结晶女儿方某乙、儿子方某丙的出生,两人的感情更加深厚,家庭更加和睦美满。2009年,原告在被告突发脑出血期间也对被告关爱有加、体贴入微,竭力照顾护理,使被告对原告产生了极大的依赖。2013年农历8月15日,被告回家后发现原告不高兴并提出要出去散心,被告便把原告送到太平寨坐车去迁西县城,后原告便离家去秦皇岛打工至今。原、被告结婚十几年,夫妻恩爱、家庭美满幸福,双方虽有一段时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并非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或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不抚养孩子的一方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本田牌摩托车一辆、铃木牌摩托车一辆、冰箱、冰柜、电视、饮水机各一台;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甲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丙。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农历8月15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系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甲结婚多年,生育一双儿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应加强彼此之间的沟通,互谅互让,以维护家庭和睦为着眼点,共同努力,积极化解彼此之间存在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照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