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岳宗随、付成金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宗随,付成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刑初12号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宗随,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台前县人。辩护人朱振华,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成金,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台前县人。辩护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宗随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付成金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善民、尹东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宗随及其辩护人朱振华、被告人付成金及其辩护人王程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2至5月间,被告人付成金先后多次从被告人岳宗随手中购买冰毒和麻古,将其中85克冰毒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另案处理),将其中80克冰毒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陈甲(另案处理)。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范县老城东大街礼堂院里付成金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当场搜出冰毒疑似物422克、麻古11.2克。2015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在台前县侯庙镇岳楼村岳宗随家中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堂屋东卧室内搜出冰毒疑似物49.34克;从台前县县城岳宗随租住的房间内搜出冰毒疑似物2.41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岳宗随在台前县侯庙镇岳楼村其家中容留本村的宗某甲、岳某甲、黄某甲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濮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成金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宗随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岳宗随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岳宗随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不认识付成金,从没有贩卖过毒品。被告人岳宗随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岳宗随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岳宗随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有同案被告人付成金的供述,证据不足,不宜认定。被告人付成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从自己家中搜出的冰毒、麻古主要是供自己吸食,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过高;自己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成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付成金到案后主动交代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岳宗随,应认定有立功情节;付成金认罪态度较好,所持有毒品422克未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5年2至5月间,被告人付成金先后多次从被告人岳宗随手中购买冰毒和麻古。后付成金将其中的85克冰毒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另案处理),将其中的80克冰毒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卖给陈甲(另案处理);同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范县老城东大街礼堂院付成金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时,当场搜出冰毒疑似物422克、麻古11.2克。2015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在台前县侯庙镇岳楼村岳宗随家中将其抓获时,当场从其堂屋东卧室内搜出冰毒疑似物49.34克;后从台前县县城岳宗随租住的房间内搜出冰毒疑似物2.41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冰毒疑似物和麻古中均检见出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被告人岳宗随、付成金手机信息、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岳宗随号码为1323107****手机发给被告人付成金号码为17095878225手机短信,内容为“6212261712001532216.岳宗随.工商行”、“6210812530005406502.岳宗随.建行”;以及两部手机在2014年、2015年的部分通讯记录。2、中国建设银行范县支行证明:岳宗随在该行有一银行卡,卡号为“6210812530005406502”。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证明:岳宗随在该行唯一的账户为“6212261712001532216”。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1)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范县老城东街大礼堂院被告人付成金租住的房间内将其抓获,当场搜出毒品疑似物8包、红色丸状毒品疑似物1包(均予以扣押)。另,扣押了付成金的吸毒工具、毒品称重工具、手机。(2)公安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台前县侯庙镇岳楼村岳宗随家将其抓获,并当场搜出毒品疑似物1包;在台前县县城岳宗随租住的房间搜出毒品疑似物1包(均予以扣押)。另,扣押了岳宗随的吸毒工具、手机。4、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1)被告人付成金经对多张照片辨认,指认出了卖给自己毒品的岳宗随。(2)被告人付成金、证人陈甲经对多张照片辨认,互相指认出了对方。(3)证人张某甲经对多张照片辨认,指认出了卖给其毒品的台前籍男子金哥(即付成金)。(4)证人付某甲经对多张照片辨认,分别指认出了和自己一起打过牌的付成金和岳楼村的那个人(即岳宗随)。5、公安机关的称重笔录、称重照片证实:在付成金住处搜查出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22克;在岳宗随家中搜查出的冰毒疑似物净重49.34克,在其台前县城租住的房屋内搜查出的冰毒疑似物净重2.41克。6、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付成金、岳宗随处搜查出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7、公安机关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付成金、岳宗随进行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二人的检测样本均呈阳性。8、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自2014年9月三次从河南省台前县“金哥”(即付成金)手里购买冰毒,每克200元,一次25克、一次15克、一次8克。自己吸食了部分,剩下的以每克400元卖给了“明哥”、“三哥”,名字不知道。9、证人陈甲证言证实:认识付成金,自己吸食冰毒,没从付成金那里买。吸食毒品的工具,是从淘宝上买的。10、证人杨甲(被告人付成金同居女友)证言证实:和付成金在范县老城付成金租住的房子里一起吸毒。冰毒是付成金提供的。11、证人付某甲证言证实:认识侯庙镇岳楼村的那个人(即岳宗随),但不知道名字,是在台前县城一个茶楼里打牌时认识的,可以辨认出那个人。付成金认识岳楼村的那个人。12.被告人付成金的供述与辩解:我贩卖的毒品都是从岳宗随手里买的,或者是拿的。岳宗随是台前县侯庙镇岳楼村的,我俩在台前茶楼打牌时认识的,一块和我村的付某甲、付某乙打过牌。岳宗随的手机经常换号,现在(2015年5月)的号码是1323107****。他吸食毒品,他说有冰毒,我就从他那儿拿。刚开始自己吸食,后来贩卖,挣点吸食毒品的钱。共从岳宗随手里买了四次货,第一次是3个月前从岳宗随手里以8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了100克冰毒;第二次是4月初的时候,从岳宗随手里购买了15克冰毒,80元每克,还有3000块钱的麻古;第三次是5月初,从岳宗随手里购买了80克冰毒;最后一次是5月12号的晚上,又从岳宗随手里购买了300克冰毒,80元每克,从他的白色大众越野车上拿的毒品。我第一次从岳宗随手里购买的100克毒品,卖给张某甲及其姐姐75克,剩下的我吸食了一部分,吸食剩下的存放在我的住所被查获了;还有就是带麻古那次的15克冰毒,卖给了张某甲及其姐姐10克,剩下的我也是存放在住所被查获了,麻古我自己尝试了两粒,剩下的也被查获了。从岳宗随手里以80元每克购买的三次冰毒,两次30克,一次20克,共是80克,以120元每克的价格直接卖给陈甲了。我购买了这么多毒品,共计通过农业银行给岳宗随汇了一万元钱,银行卡的户名不是岳宗随的名字。因为他拿了我三张“王兆石”的字画,我要他这么多毒品是想着逼他还给我字画,要是不给就抵钱了,毒品我放着慢慢卖。我把一部分毒品放到盛放茶具的那个红色盒子里了,那里面有五包冰毒。一部分毒品放到家中黄色的盒子里了,里面还有两个电子秤,是分装毒品用的,都被查获了。岳宗随还给过我两次(共5克)毒品让我吸食,没有给我要钱。我被抓时,查获的一部黄色直板无牌手机是我的,号码是17095878225。这部手机收件箱里,有一条2015年5月13日手机号为1323107****给我发的信息,内容为:6212261712001532216,岳宗随,工商行。岳宗随给我发银行卡号,是让我给他汇购买300克冰毒的钱。13、被告人岳宗随的供述与辩解:从我的白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储物盒内查获的一部蓝色直板诺基亚牌手机我不知道是谁的,是我今天中午在侯庙镇宋坑吃饭的时候捡的。这部手机发件箱里2015年5月13日发送给17095878225号码的信息,内容为:“6212261712001532216,岳宗随,工商行”;2015年5月8日给17095878225号码发送的信息,内容为:“6210812530005406502,岳宗随,建行”,我不知道什么意思,我发错了。今天(2015年5月13日)我和几个朋友在一起吸食毒品的时候被抓获了。我不认识付成金,也不认识17095878225这个号码的使用人。……在我家查获的白色固体状物体是我们吸食的毒品冰毒,注射器是我吸食毒品用的。我不知道这包毒品的来源,不是我放的。(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岳宗随在台前县侯庙镇岳楼村其家中容留本村的宗某甲、岳某甲、黄某甲三人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岳宗随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检测报告书,证人宗某甲、岳某甲、黄某甲、张兆申等人证言相吻合。供证一致。本案综合证据部分: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成金、岳宗随均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范县公安局侯庙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岳宗随、付成金均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宗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49.95克,被告人付成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98.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宗随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岳宗随系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宗随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根据被告人付成金供认,其贩卖的毒品全部是从岳宗随处购买,故岳宗随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付成金贩卖毒品的数量与公安机关从岳宗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的总和。关于被告人岳宗随辩称自己不认识付成金,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岳宗随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成金到案后即供述岳宗随系其贩卖毒品上线,准确说出了岳宗随的住址、电话号码等信息,公安机关据此将岳宗随抓获;付成金还详细供述了自己与岳宗随历次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成交量及交易方式,并供述了自己与岳宗随交易后将毒品出手的情况,有明确的下家,形成了交易链条;且付成金的供述与公安机关提取的付成金号码为17095878225的手机与岳宗随号码为1323107****的手机通讯、短信记录,毒品交易当日二人的通话记录相吻合;中国工商银行范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范县支行出具的岳宗随在其银行开设的账户与岳宗随1323107****的手机发到付成金手机的短信内容相吻合;证人付某甲证言及其对岳宗随、付成金的辨认笔录,均可证明二人有联系,相互认识,二人的联系与资金交易有关。被告人岳宗随辩称1323107****手机是案发当日(2015年5月13日)中午其在饭店捡拾,但该手机号在这之前就有短信发到付成金17095878225手机上,内容含有岳宗随的名字、银行账号,另有二部手机在案发前的多次通讯记录,岳宗随的辩解与事实明显不符。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岳宗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成金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其本人供述,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付成金辩解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数量过高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付成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成金到案后主动交代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岳宗随,应认定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付成金到案后交代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包括贩毒的上线(岳宗随)和下家,此系其对自己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但其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宗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付成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利强审 判 员 吕雪平代理审判员 郭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