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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苏某甲诉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401号原告苏某甲,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苏志聪,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乙,女,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苏某甲诉与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不久,在短时间内,于2007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子苏胜天,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苏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一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双方曾多次就离婚事宜协商过,达成一致意见。为及时解脱不幸的婚姻对双方带来的痛苦,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胜天、婚生女苏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苏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不久,便于2007年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子苏胜天,于2011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苏某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前已有一段时间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对婚生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吵,但婚姻关系中争吵是难免的。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为家庭稳定和婚生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多关心对方,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重新和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